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0802号
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6号3号楼2**201号。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五号理工大金花住宅区。
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万元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spring+钛茂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由于被告资金未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工程不能顺利实施。2021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2021年7月17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7月31日支付65万元;并约定如有任一期未足额支付,需向其支付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每延期三个月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加倍。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1年7月7日按时支付了30万元,后于2021年9月、2022年1月分别支付了10万元,截止目前仍欠付75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付未果,其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也被拒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与兴泰四街交汇处的spring+钛茂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一期建筑面积127127.22平方米,1栋平层公寓(29层)和2栋1oft公寓(18层)及其地下车库(2层)的消防工程,包含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智能应急照明系统、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456日;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包含前期报价费用),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价款为11590909.09元(扣除前期报建费用),增值税率10%,增值税为1159090.91元,本合同总价款中含本项目前期报建费用25万元,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1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慎重考虑后同意解除于2019年4月签订的合同;根据乙方已完工程量,经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等解约金额为125万元;约定甲方支付时间为:1.2021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2.2021年7月17日前支付30万元;3.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甲方如有任一期未足额及时支付,需要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每延期三个月支付违约金按上述违约金计算加倍;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发票;在乙方按约定收到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因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75万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75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万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7800元,剩余78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585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