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长隆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97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34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长隆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雷宝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隆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源物流公司)、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清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22.04元、误工费32135.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4392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274209.6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通过“货满满”平台联系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其要求负责货物运输,运费按照每次运输路程距离来确定。2019年4月13日,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清坤建筑公司运输爬架,原告按照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安排前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厂区装货。原告作为货车司机,为检查装货情况被现场叉车送至车上,随后叉车临时有事离开,因装货超高,致使原告下车时被货车高处掉下来的四米铁架砸伤,原告当场被送至泾阳县医院救治,后被转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原告产生了巨额医疗及其他相关花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肺组织伤残等级九级和肋骨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货物运输装箱中受伤发生在2019年4月13日,但被告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被告与原告之间: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3、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坤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8日,张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9年3月1日,被告清坤建筑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甲方、托运方)与被告长隆源物流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货物交于乙方承运;甲方装车过程中,乙方司机负责挪车,同时远离车上货物及叉车等装车设备;乙方在泾阳永乐厂调拨爬架货物至泾阳铝膜厂。张浩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因长隆源物流公司在筹备阶段,故前期的运输费用由清坤建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高琳,后长隆源物流公司登记注册,清坤建筑公司向长隆源物流公司支付下余运输费用。2019年4月13日,长隆源物流公司在履行上述货运协议的过程中,张浩联系原告***要求***自带车辆前往指定地点转载爬架,爬架装载后,叉车调整爬架位置,***在旁关货车偏门,在此过程中***被掉落的爬架砸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后当日被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5月1日出院。期间在泾阳县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407.04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83322.04元。
2019年,***因其受伤一事起诉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陕美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肺组织楔形切除术,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6根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缴纳鉴定费1560元。后,本院以***与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货运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陕美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73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9)陕0113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浩作为长隆源物流公司的发起人以长隆源物流公司的名义与清坤建筑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书》,后张浩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与***建立了劳务关系,使得***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清坤建筑公司的原因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应当由清坤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在装载爬架的过程中未远离车上货物及叉车等装车设备,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40%的责任,清坤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主张83322.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人);4、交通费因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元;5、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5691元(47724÷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14439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254765.04元。清坤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15285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承担2165.2元,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47.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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