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8624号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82年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坤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坤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0520元,租赁物丢失赔偿金2753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LPR的二倍自2020年7月30日、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XX村改造项目一期12#、15#楼工程项目签订《导轨式附着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普通半钢爬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爬架租赁,租期8个月,超过的按实际天数结算,机位单价为1150元/点位/月,至机位退场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城建辩称:租赁费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未扣减因疫情造成的停工20日,故被告不认可,因此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丢失配件无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2019年2月至3月间,原、被告签订《导轨式附着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普通半钢爬架)》约定被告就咸阳市XX村改造项目一期12#、15#楼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导轨式附着电动升降脚手架……甲方(被告浙江城建)指定收货人***对材料清点入库,同时配合乙方(原告清坤公司)办理交接签字手续……本合同单价及计费方式:单位1150元/点位/月,机位总数(暂定)77,总费用(暂定)7084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8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超期计算方式:实际超期天数×40元/天/点位)春节期间免30天租金……脚手架首批到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退租时首批退货之日起停止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甲方按月进度办理结算,过程结算办理后甲方支付已确认结算额的80%,主体大屋面封顶且货物清点退场后付至已办理结算额的95%,余款在结算完3个月内付清余款……因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的设备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26日,双方形成《爬架起租确认单》XX城XX楼项目已使用原告脚手架29个机位,2019年3月26日第一车货进场使用; 2020年6月19日,被告浙江城建收货人***在原告《爬架停用证明》签字确认12#楼爬架于2020年6月19日正式报告停用,共29个机位,今日首批爬架材料装车返厂; 2019年5月17日,双方形成《爬架起租确认单》XX城XX楼项目已使用原告脚手架48个机位,2019年5月17日第一车货进场使用; 2020年7月29日,被告浙江城建收货人***在原告《爬架停用证明》签字确认15#楼爬架于2020年7月29日正式报告停用,共48个机位,今日首批爬架材料装车返厂; 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支付原告7万元、8月30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1月22日支付18万元、10月17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租金6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导轨式附着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普通半钢爬架)》、《爬架起租确认单》、《爬架停用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浙江城建对原告2020年7月29日停用证明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该批爬架退场时间。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的因疫情导致停工20日是否应扣减相应租赁期间。2020年初因疫情原因,确实导致相应工地停工,被告主张因疫情停工20日扣减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2#楼爬架共29个机位,使用452日,扣减春节免租30日及疫情停工20日,(即8个月余157日)应支付266800元+182120元,共448920元;15#楼爬架共48个机位,使用440日,扣减春节免租30日及疫情停工20日,(即8个月余145日)应支付441600元+278400元,共720000元。两栋楼爬架共应支付租金1168920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剩余518920元应予支付; 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清点退场后付至已办理结算额的95%,余款在结算完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95%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剩余5%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丢失赔偿27538.38元,但未提供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518920元; 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为标准,其中95%结算金额492974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5%结算金额25946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38元,保全费3792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49元,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