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道项目部与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二地段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向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三村长丰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菡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坤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一审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菡宇星旬阳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一审被告菡宇星旬阳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菡宇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菡宇星公司及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2月31日起,涉案《爬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渝万公司,菡宇星公司及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5年12月31日起,涉案《爬架租赁合同》当事人已经变更为渝万公司和清坤公司,涉案租赁费应由渝万公司在菡宇星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练登云起诉渝万公司及秦明给付木工工资纠纷一案中,渝万公司当庭自认爬架租赁费242757元由其直接支付给清坤公司。此外,2016年4月28日,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向菡宇星公司出具《通知》,告知菡宇星公司后续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机具及物料由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接收。2016年9月30日,菡宇星公司与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签订《劳务结算协议》时,明确载明爬架、塔吊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由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及**支付。2.涉案爬架及租赁费权利义务的转移已经过清坤公司的同意和接受,与菡宇星公司及菡宇星旬阳项目部无关。从清坤公司起诉状内容及***与***的对话录音看,清坤公司同意菡宇星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渝万公司及项目部,其不应向菡宇星公司主张权利。自2016年8月1日起,菡宇星公司已经完全退出该租赁款合同。3.菡宇星公司与清坤公司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爬架租赁合同》错误。***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就退出爬架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由渝万公司承继,渝万公司与清坤公司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4.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其与菡宇星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清坤公司辩称,1.清坤公司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有效。菡宇星旬阳项目部是菡宇星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故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菡宇星公司承担。2.菡宇星公司主张涉案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没有依据。菡宇星公司与渝万公司之间是建筑劳务承包关系,菡宇星公司与清坤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渝万公司拖欠菡宇星公司工程款,菡宇星公司拖欠清坤公司租赁费。***公司未支付清坤公司租赁费,虽然有将爬架租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渝万公司的意图,但是三方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菡宇星公司与清坤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第7条对权利义务转移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于五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未做答辩。
菡宇星旬阳项目部未做陈述。
渝万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没有明确清坤公司、渝万公司、菡宇星公司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达成了有效的合意,因此,菡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清坤公司与菡宇星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2.菡宇星公司拆除、返还167套爬架,并支付清坤公司截止2017年8月30日之前167套爬架租赁费1678957元,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至租赁费给付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渝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菡宇星公司、渝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乙方清坤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甲方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爬架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爬架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支付、爬架的交货和验收、双方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租赁单价每套提升机构每月430元(不含税),本工程暂定169套(待方案完善后以实际为准),月租费为7267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应在十五层给乙方支付所产生租赁费80%,十六层以上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甲方在每次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租赁费的80%。余款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给甲方提供收款收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将爬架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租赁,转让第三人使用的,需征求乙方书面同意或者重签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追回爬架所有材料,并加收违约金。合同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清坤公司交付菡宇星旬阳项目部167套爬架用于施工。2015年12月31日,清坤公司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对爬架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2757元,菡宇星旬阳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旬阳项目部已向清坤公司支付50000元租赁费。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7月30日的爬架租赁费结算单显示租赁费结算金额分别为287240元、215430元。另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会计***分别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经办人***2016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清坤公司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系菡宇星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菡宇星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共同承担。因此,清坤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所签《爬架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清坤公司诉请菡宇星公司返还(包括拆卸)其所租清坤公司167套爬架,并支付2017年8月30日之前167套爬架共计1678957元租赁费(2016年7月30日之前租赁费共计745427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赁费共计9335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清坤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用,可参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会计***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视为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同意在其欠付菡宇星旬阳项目部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为支付该租赁费的义务,但所签内容没有债务转移的明示,并不能认定签字即存在债务转移。清坤公司要求渝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转移债务确已经过清坤公司同意,仅以渝万公司欠菡宇星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渝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清坤公司与菡宇星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二、菡宇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清坤公司167套爬架,并支付清坤公司爬架租赁费167895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费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三、驳回清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0.61元,由清坤公司负担3000元,由菡宇星公司、菡宇星旬阳项目部负担16910.61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作为本案上诉人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8)陕09民终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旬阳项目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清坤公司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菡宇星公司是否将《爬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渝万公司及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二、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与清坤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作为《爬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享有使用爬架权利的同时,还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清坤公司支付爬架租赁费的义务。经查,涉案《爬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爬架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爬架所有权的行为。”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将爬架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租赁,转让第三人使用的,需征求乙方书面同意或重签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追回爬架所有材料,并加收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菡宇星旬阳项目部对爬架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在未经清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均不得转让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通知》及《劳务结算协议》中虽然提到施工机具及物料由渝万公司及其旬阳项目部接收,爬架租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由渝万公司支付,但清坤公司并非上述《通知》及《劳务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亦未在两份文件上签字确认,上述约定属于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与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之间的约定,对清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爬架租赁结算单》上虽然有清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陈述其签字仅是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的确认,该结算单上亦载明清坤公司同意租赁费支付义务转移给渝万公司及其旬阳项目部。二审庭审中,清坤公司陈述三方虽然有过债务转移的意向,但是最终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清坤公司同意涉案爬架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渝万公司及其旬阳项目部。菡宇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爬架租赁合同》签订后,清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交付167套爬架,菡宇星公司在支付50000元租赁费后,经清坤公司多次催告对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现清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菡宇星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清坤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认及菡宇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爬架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经查,清坤公司在诉状中称:“菡宇星旬阳项目部以渝万公司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三方当面算账。2016年8月1日菡宇星旬阳县项目部、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清坤公司三方人员对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爬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欠爬架租赁费745427元。”从清坤公司该陈述看,仅是对租赁费用的结算,并没有解除《爬架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爬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渝万公司及其旬阳项目部,故菡宇星公司认为涉案《爬架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日起就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菡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9910.61元,由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91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