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8民初1662号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雁塔区长安南路三爻村长丰园*区*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代码616100006949342294。
法定代表人:雷宝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二地段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81454728U。
法定代表人:向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住所地旬阳县上渡口。
代表人:刘所成,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住所地旬阳县老城社区副食公司。
代表人:秦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2、判令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拆除、返还167套爬架,并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30日之前167套爬架租赁费1678957元,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至租赁费给付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万公司)承建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标段1-5#商住楼工程总承包施工,秦明为旬阳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1-5#楼外架施工承包给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函宇星公司),刘所成为重庆市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6月6日,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在旬阳县签订了《爬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爬架出租给菡宇星公司旬阳县项目部,用于其承建的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南区1-5#楼工程进行外架施工;租赁单价每套提升机构每月430元(不含税),本工程暂定169套(待方案完善后以实际为准),月租费为72670元;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167套爬架用于施工。合同履行中,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赁费后开始拖欠租赁费,并以渝万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三方当面算账。2016年8月1日,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原告三方人员对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爬架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共欠爬架租赁费745427元。2016年后半年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部停工,原告多次索要,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以工程发包方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欠款未付为由拖延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又产生租赁费933530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已经产生租赁费合计1678957元。
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返还爬架167套及爬架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工程因被告渝万公司及秦明和陕西巨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第一被告劳务工资而致使第一被告在2015年底已退出施工现场。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委托邓兴付与被告渝万公司的管理人潘光华和原告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周光成三方对2015年12月31日前涉案爬架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爬架租赁费为242757元,三方明确该项租赁费由渝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其欠第一被告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在2016年4月28日被告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给第一被告出具通知,告知第一被告后续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机具及物料由被告渝万公司项目部接收。2016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与被告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及秦明在签订《劳务结算协议》时,明确载明爬架、塔吊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由被告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及秦明支付。第三,原告的诉状上载明“菡宇星公司要求三方算账,2016年8月1日菡宇星公司旬阳项目部、渝万公司旬阳项目部、原告三方人员对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爬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以上足以认定原告自认并同意第一被告将《爬架租赁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本案被告渝万公司及其项目部。二、菡宇星公司陕西大道项目部不应列为本案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主体。三、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2015年6月6日签订爬架租赁合同后,第一被告依约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后,已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渝万公司及其项目部和秦明。所以,第一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
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同意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爬架租赁合同一份、爬架送货单十二份、爬架租赁结算单三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通知一份、劳务结算协议一份,仅系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之间的沟通意见和协议。另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认为其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渝万公司及其项目部。因原告主张该债务转移未经过其同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同意,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乙方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甲方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爬架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爬架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支付、爬架的交货和验收、双方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合同租赁单价每套提升机构每月430元(不含税),本工程暂定169套(待方案完善后以实际为准),月租费为7267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甲方应在十五层给乙方支付所产生租赁费80%,十六层以上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甲方在每次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租赁费的80%。余款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给甲方提供收款收据。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将爬架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租赁,转让第三人使用的,需征求乙方书面同意或者重签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追回爬架所有材料,并加收违约金。合同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67套爬架用于施工。2015年12月31日,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对爬架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2757.00元。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经理邓兴付签字确认,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赁费。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7月30日的爬架租赁费结算单显示租赁费结算金额分别为287240.00元、215430.00元。
另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会计潘光华分别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经办人潘光华2016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系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所签《爬架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包括拆卸)其所租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7套爬架,并支付2017年8月30日之前167套爬架共计1678957.00元租赁费(2016年7月30日之前租赁费共计745427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赁费共计9335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用,可参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会计潘光华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视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大道项目部同意在其欠付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为支付该租赁费的义务,但所签内容没有债务转移的明示,并不能认定签字即存在债务转移。原告要求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转移债务确已经过原告同意,仅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7套爬架,并支付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爬架租赁费1678957.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租赁费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
三、驳回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0.61元,由原告陕西清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菡宇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大道项目部负担169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锋强
审 判 员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