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20335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中国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恒铭公司”“天马城公司”“秦汉新城开发公司”“水电十五局公司”“正晟公司”“清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汉新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城公司、清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3日,被告清坤公司为支付原告钢材款,将票据号码为631679100005720240207000926148,面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天马城公司,背书人为秦汉新城开发公司、水电十五局公司、正晟公司、清坤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票据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汉新城开发公司辩称,汇票其公司收到后,因合作工程关系,背书给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此张商票承兑人并非其公司,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辩称,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其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其承担票据本金、利息;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与其前手清坤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不能要求其承担票据款及利息;本案出票人为被告天马城公司,案涉汇票应由被告天马城公司承担兑付责任。
被告正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作关系,票据是从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处受让,应该由出票人即被告天马城公司兑付,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和诉讼费其均不承担。
被告天马城公司、清坤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7日,被告天马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秦汉新城开发公司出具了1张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316791000057202402070009261480-0,票据金额为20万元。被告秦汉新城开发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正晟公司,被告正晟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清坤公司,被告清坤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上述票据于2024年8月7日提示付款,当日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清坤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佐证其与被告清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票据款系被告清坤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材销售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就上述票据于2024年8月7日提示付款,当日被拒付。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4年8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