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862号
原告:陕西振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陕西守知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守知律师是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3********。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胡军卫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21190元,并以211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6日为84.98元),以上共计21274.98元;2.请求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钢质防火窗加工承揽合同》,为被告一承揽的XX城XX、XX、XX号楼项目提供防火门,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合同总价款为456192元。2018年2月,经双方结算确定实际工程量为941.76平方米,结算价款合计423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支付了402602元工程款,剩余2119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以催促被告结清工程款项,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1-1.《钢质防火窗加工承揽合同》。第二组:2-1.《中建开元城1.3.5#防火窗结算单》。第三组:3-1.汇兑来账凭证(2016年10月25日)。3-2.汇兑来账凭证(2017年01月22日)。3-3.汇兑来账凭证(2018年8月3日)。第四组:4-1.催款函(2018年1月16日)。4-2.催款函(2018年7月16日)。4-3.催款函(2021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质防火窗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窗,交货地点为中建开元城防火窗承包项目,验收方式为在交货地点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当天提出更换,产品内在问题在收到产品后,两个月内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无效,如不通知视为产品全部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的预付款,防火窗安装至百分之九十时支付总货款的45%,防火玻璃安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2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予以履行,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2017年1月22日付8万元。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签署结算单,工程面积为941.76平方米,结算价款合计423792元。之后,2018年8月3日付款102602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款函催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火窗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项目并已经交付,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日起,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2022年3月21日公布)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款项的支付均以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故本院认定本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应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90元,并以211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2元,原告已预交166元,现由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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