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异86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解除(2022)陕0104执228号一案对本案异议人挂靠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05077.76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案外人才是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天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新城LED产业孵化器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签订合同,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陕西方天公司建设,工程实际上由异议人进行实际施工。陕西方天公司与异议人约定,对于上述工程,异议人需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工作,并最终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交纳管理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近年来,异议人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修建,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了大量款项。2019年7月12日,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05077.76元,但该款项支付到了陕西方天公司的账户,因此,异议人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该工程款不属于陕西方天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二、贵院对本案工程款105077.76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在本案中,案外人虽然与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的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只需要向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支付1%的工程挂靠管理费”,因此,该工程款属于案外人的财物无可非议。而且,案外人已经实际投资进行了修建,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付出,案外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人民法院一旦对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势必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给案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挂靠企业主体资质进行承包工程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本案案外人与陕西方天公司签订达成的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大部分交付使用。因此,案外人也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款105077.76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建设工程系案外人承建,且案外人至今尚未收到工程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案外人享有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本标的的强制执行。综上,贵院对案外人实际所有的工程款105077.76元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该工程款并不属于陕西方天公司所有,该公司也没有实际修建或者承建该工程,案外人只是挂靠、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十分明确,现陕西方天公司账户上的105077.76元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保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564244.07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冻结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7821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2021年12月13日,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2021)陕01民终15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40804.3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4执228号。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存款1724569.64元划拨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甲方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镇XX城XX产业孵化器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证据二、甲方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经济责任人目标责任协议书》;证据三、2019年7月12日付款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的收款回单和2020年1月8日付款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77.76元的收款回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以甲方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经济责任人目标责任协议书》为据,认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里的105077.76元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款项归属问题需经相关程序进一步审查,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坤
审 判 员 雷丹
人民陪审员 晁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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