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2022-85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异85号
案外人(异议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淑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解除(2022)陕0104执228号一案对本案异议申请人挂靠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款50000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案外人才是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异议人挂靠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天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活动。2019年6月24日,因异议人欲参加招标单位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某项目的投标,需要向招标单位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笔资金由异议人转至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的账户,后因陕西方天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向投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异议人才是该款的真正所有人,该工程款不属于陕西方天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二、贵院对本案工程款50000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保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564244.07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冻结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7821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2021年12月13日,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2021)陕01民终15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40804.3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4执228号。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存款1724569.64元划拨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6月24日付款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的收款回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里的50000元保证金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款项归属问题需经相关程序进一步审查,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城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坤
审 判 员  雷丹
人民陪审员  晁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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