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624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蓉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蓉皓公司)、第三人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蓉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方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2)陕0104执228号一案对本案原告挂靠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038805.81元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芊域溪源项目B区7#、8#楼及商业塑钢门窗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1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时丰***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实际上由原告完成。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对于上述项目,原告需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工作,并最终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近年来,原告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修建,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已经陆续的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量款项。其中,2019年6月4日、2020年10月29日,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650000元;2019年6月26日,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05.81元;2019年7月12日,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上四笔工程款合计1038805.81元都是原告挂靠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的工程款项与投标保证金,而上述款项案外人均支付至第三人的账户,因第三人被强制执行,该款项已经划扣至执行局账户。 被告四川蓉皓公司辩称,我国已制定个人和法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和法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通过违法行为进行获益。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一边自认挂靠确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边又想以其违法的合同去主张合法权益,显然其行为与法律产生了实质冲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立即驳回,并由法院追究其妨害司法程序和滥用诉权的责任,并对其行为进行罚款或拘留。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和法院均不需要对个人或法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的由来进行实质审查,而按照我国个人和法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只需对公民和法人开立银行账户所提供的法定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上的形式要件审查是否符合开户要求即可。据此,银行存款登记在“谁”名下的账户内,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案外人***所主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即便有争议,也是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方天公司进行索赔处理,而不是在法院三年前的保全时不提出异议,在三年后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款项划扣到法院以后,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其行为显属是严重地冲击我国法律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强制执行力,且系滥用诉权,应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3、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方天公司的陈诉和举证,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方天公司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知且故意违法,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应当行政机关或刑事机关发函,要求该行政机关或刑事机关对原告***和第三人方天公司行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函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人陕西方天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认定以下事实: 四川蓉皓公司与陕西方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蓉皓公司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保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方天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564244.07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冻结陕西方天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7821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后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方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蓉皓公司工程款1440804.35元;二、陕西方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目内支付四川蓉皓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10114.46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080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之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四川蓉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陕西方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5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13日,四川蓉皓公司依据(2021)陕01民终15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40804.3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4执228号。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陕西方天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存款1724569.64元划拨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22)陕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陕西方天公司与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芊域溪源项目B区7#、8#楼及商业塑钢门窗采购合同》,约定由陕西方天公司就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基地内,绕城高速以西,天台二路以南的芊域溪源项目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芊域溪源A区独立商业A-2、A-18、A-19号楼塑钢门窗,B区独立商业B-10,B-13号楼塑钢门窗,公租房B-7、B-8号楼塑钢门窗、百叶、铝合金门窗。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合同金额为3332246.39元。2015年8月6日,陕西方天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人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芊域溪源项目B区7#、8#楼及商业塑钢门窗采购装饰工程由***承包进行施工;陕西方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会按到账金额逐次扣除1%的管理费,工程决算完后一次扣除其余金额1%,才会给***予以办理转款手续;陕西方天公司负责协助***协调各方工作关系,传达工作精神,审查***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如该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承担。2019年1月10日,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方天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陕西方天公司对位于雁环路与东仪路十字的时丰***都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4日,陕西方天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人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雁环路与东仪路十字的时丰***都项目由***承包进行施工;陕西方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会按到账金额逐次扣除1%的管理费,工程决算完后一次扣除其余金额1%,才会给***予以办理转款手续;陕西方天公司负责协助***协调各方工作关系,传达工作精神,审查***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如该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承担。 再查明,2019年6月4日,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方天公司转账400000元;2019年6月26日,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向陕西方天公司退“质保金”68805.81元;2019年7月12日,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陕西方天公司退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西***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方天公司支付“供暖配套费、采购款”56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被冻结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判断其是否为银行存款权利人的标准就是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也即登记在谁名下的存款应当认定谁就是权利人。本案中,陕西方天公司系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原告与陕西方天公司内部签订的《经济责任人目标责任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在承包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工程事项由原告负责等约定,不足以对抗注册登记公示的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案涉工程是以陕西方天公司的名义承建,而案涉争议款项又打入陕西方天公司账户内,该笔款项就应认定为是陕西方天公司的财产。原告***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