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号名园大厦1号楼117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向才与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购买合同》约定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建工程提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本合同生效后根据*向才要求及时交付,不影响工程使用(***应在使用前15日通知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价款合计221000元。本合同签订3日内***应付给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30%即66300元的预付款;交货前*向才应再付给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30%即66300元的合同款,架体提升前***应再付给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30%即66300元的合同款,工程主体封顶前,*向才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合同余款10%即22100元。若*向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15日内支付合同款,应按0.3%每日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才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共计205600元,后*向才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3日、2017年5月27日分别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元,共计141000元,尚欠货款646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主体封顶为2012年11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才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才未依约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对欠付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600元无异议,故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64600元,予以支持;*向才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催要货款,且在2017年5月27日***仍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辩称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五日内,***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00元。二、十五日内,*向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条件,即本案所涉货款必须于工程主体封顶前向陕西远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但付款条件成就直至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就所欠货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对违约条款做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1、驳回陕西远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向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才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64600元,故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付;二、其自付款条件成就后,一直向*向才催要欠款,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向才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才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才收到货物后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向才对欠付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600元无异议,故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向才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限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向才主张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因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向*向才催要货款,且在2017年5月27日,*向才向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审判员宋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