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23743号
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兰蒂斯城9-1902。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员工,住该××。
被告: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4幢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被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诉被告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租赁费320779.35元(月租金为一个点位650元,共计45个点位);2、二被告支付案涉租赁物配件丢失及损坏的费用51838.76元;3、二被告以372618.11元为基数,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宝小区6#楼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小区××#楼项目;计费期最短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费;超过8个月按实际租赁期计费;起租日期自原告每栋楼的爬架开始组装之日起计费;租赁终止日期至被告将爬架所有货物交付原告方工厂之日止;租赁费每点位650元/月;被告承担租赁期内发生的爬架损坏及丢失的风险,并按附表1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诉至法院。2023年11月10日,被告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原告结合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原告在租赁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出租的爬架存在安全隐患,被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后,该站向工程建设方咸阳市天然气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2023年4月21日建设方责令被告自即日起停工到2023年7月31日。其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爬架在该站的备案手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只好从陕西众创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悬挑式脚手架,才解决了被告工程施工问题。2023年5月11日,悬挑式脚手架进场,被告继续施工至2023年11月工程结束。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扣减2023年4月21日到2023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及2023年春节期间停工一个月的租金。且合同约定的是40个点位,每月租金26000元,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03750元。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设备出租公司,应该保证其出租的设备符合安全使用功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但是原告违约,未提供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备案手续,故其无权要求支持利息。对损坏的材料,可根据对账结果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列个人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我方无需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原告远景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天宝小区6#楼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出租给三鼎公司用于天宝小区6#楼项目施工;爬架设计图见附页,设计提升点位暂定40个点位(以现场实际搭设点位数为准);爬架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以三鼎公司签收的材料单为准;原告提供材料,三鼎公司现场制作并安装;计费租赁期最短为八个月,不足八个月计费租期按八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计费租期按实际租赁期计费。起租日期自原告每栋楼爬架开始组装之日起计算,终止日期至三鼎公司将爬架所有货物交付原告工厂所在地之日止;租赁单价每点位每月650元;三鼎公司承担租赁期内发生的爬架的损坏和丢失的风险,并按附表一规定的价格赔偿原告;三鼎公司若不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三鼎公司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爬架,并要求三鼎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附件有附表一及附页:爬架平面布置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3月17日向三鼎公司多次送货,三鼎公司在原告指导下完成了爬架的安装。2023年2月12日,案涉爬架专项施工方案在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咸阳市天然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总包单位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咸阳宏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论证结论为通过。2023年3月16日,案涉分项工程附着升降脚手架验收部位(架体底部):3层验收合格。2023年4月21日,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咸建质监发(2023)37号《停工通知》,载明因案涉项目存在包括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进行告知性登记等三项问题,责令建设方停工整改,待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后方可施工。2023年5月11日,三鼎公司承租了案外人陕西众创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悬挑式脚手架用于案涉项目。2023年7月31日,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复工通知》,载明:“我站2023年7月24日复查,咸建质监发(2023)37号通知提出的问题已基本整改,同意复工。……另,新安装花篮拉杆式悬挑脚手架尽快组织专家论证、验收,报停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严格按拆卸方案尽快拆除”。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三鼎公司陆续向被告退还了爬架,但存在部分构件丢失及损坏的情况。后因被告三鼎公司未清结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庭审中,原告和三鼎公司一致确认:原告进场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退场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租赁物丢失及损坏的金额为49442.76元。对于案涉项目铺设点位,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实际铺设点位为45个,提供了天宝小区6#楼平面布置图进行佐证;被告则主张为40个,但其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
另查,三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三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天宝小区6#楼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专家论证报告、销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远景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的《天宝小区6#楼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建筑施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单位未进行告知登记的、未提供齐全有效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的,未按要求任命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不得进场。本案中,原告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单位,在进场前,其应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行告知性登记,而原告未履行告知登记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继而三鼎公司从案外人陕西众创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花篮拉杆式悬挑脚手架后,该项目得以复工,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案主张赔偿。对于欠付的租金计算一节,原告及三鼎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点位每月650元;对于点位数量,原告提供了天宝小区6#楼平面布置图佐证实际搭设点位为45个,三鼎公司虽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以45个点位予以核算。关于租赁期一节,原告进场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退场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本院结合因原告未进行告知性登记导致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21日停工、三鼎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从案外人陕西众创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花篮拉杆式悬挑脚手架等事实,认定租赁期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租赁费用125775元(650*45*4+650*45/30*9)。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虽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其持续占有租赁物、怠于归还,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占用费146250元(650*5*45)。经核算,三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2025元。案涉租赁物丢失及损坏的费用49442.76元,三鼎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三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27202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案涉租赁物丢失及损坏的费用49442.76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四川三鼎博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