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公司,省道X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3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子长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
负责人:李亚宁,系该项目筹建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协同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龙公司)及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XX道XX线XX段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做出(2018)陕062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9)陕06民终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陕062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庭审中,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工程的总承包方,有相应的资质;2、其公司承包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榆林协同公司;3、其公司与榆林协同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原告与榆林协同公司是一种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起诉其公司。4、其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同时提供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的相应破产重整裁定书复印件。为此,***当庭提出撤回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榆林协同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459056元(包括砂石8772方×36元/立方=315792元;白灰895.4方×160元/立方=143264元);2.判令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建设工程项目筹建处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XX道XX线XX段筹建处利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省道205线子长城区XX段改造工程投标给江苏神龙公司,后江苏神龙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榆林协同公司。2015年8月1日,榆林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宏伟与***签订书面的XX环XX路砂砾石采购合同和白灰采购合同(后***丢了其中的白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给榆林协同公司该建设工程所需的砂砾石及白灰。现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榆林协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孟某某是该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给该工程供应砂砾石、白灰的款项属于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榆林协同公司应当承担,XX道XX线XX段筹建处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在所扣江苏神龙公司的工程款内支付榆林协同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XX环XX路砂砾石采购合同原件一份,2、砂砾石收据原件,3、白灰收据原件,4、2016年12月19日***诉榆林协同公司等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证明砂砾石、白灰收据在2016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均经出具收据方刘三录、王永安当庭核对,认可其真实性,这些白灰和砂砾石都用于孟某某施工的省道205线子长XX段工程,榆林协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供砂砾石、白灰款;第二组(均系复印件):5、江苏神龙公司资质证书,6、榆林协同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张清治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证书,7、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8、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孟某某是榆林协同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两份合同的施工负责人。孟某某在榆林协同公司分包的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榆林协同公司承担。同时称该组证据中第7、8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第4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同时证明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是由江苏神龙公司总承包后,江苏神龙公司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和涵洞工程分包给榆林协同公司,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第三组(均系复印件):9、榆林协同公司给陈召华的授权委托书,10、榆林协同公司给江苏神龙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证明榆林协同公司承认孟某某是该公司分包的省道205线子长县XX段XX公路改造工程中的路基及涵洞等项目施工负责人,并委托该公司陈召华代表该公司处理孟某某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给孟某某负责施工的省道205线子长县XX段XX公路改造工程上供砂砾石、白灰的款项也属于孟某某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榆林协同公司承担。原告同时称该组证据均来源于孟勇刚与江苏神龙公司、榆林协同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其复印件已经法庭与原件核对一致,庭后并提供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相应卷宗材料。第四组:11、在子长县政府信访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XX道XX线XX段筹建处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在所扣江苏神龙公司的工程款内支付榆林协同公司应付原告的砂砾和白灰款,该会议纪要在原审时经子长项目筹建处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榆林协同公司和省道205子长段筹建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因有第4份证据中出具收据人当庭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7份、第8份证据,在该案的原审中,作为合同发包一方的江苏神龙公司曾提交过其复印件,而作为合同承包方的另一方榆林协同公司曾在***诉其买卖合同一案的2016年12月19日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交过该第7份、第8份证据的复印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苏神龙公司承包省道205线子长县XX段XX公路改造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石方、涵洞等工程分包给榆林协同公司,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第1份证据,其落款处显示供货方是原告,在采购方处盖有榆林协同公司的印章,但署名却是江苏神龙公司。因依第4份、第7份、第8份证据,可以证明江苏神龙公司已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涵洞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榆林协同公司,那么原告作为供料方,其供料的对象自然是分包工程的承包方,故对第1份证据,可以认定为是原告和榆林协同公司的合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XX道XX段筹建处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依据原告庭后提供的本院(2017)陕0623民初1058号孟勇刚与江苏神龙公司、榆林协同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内容,可证实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榆林协同公司签订的砂砾石采购合同、榆林协同公司所分包工程中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据,可以证实双方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榆林协同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江苏神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榆林协同公司认可孟某某是该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孟某某不能继续完成后期施工任务时,榆林协同公司便委托陈召华处理孟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据的工作人员也出庭证明其均受雇于孟某某。故孟某某在该工程的实施行为后果应由榆林协同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榆林协同公司支付供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原则,作为工程承建方的榆林协同公司应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相应供货款。XX道XX段筹建处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由其支付供货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所供原料款,砂砾石的单价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其价款为8772方×36元/立方=315792元;白灰的单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以承建方所出具部分收据原件中记载的每立方160元单价认定,其价款为895.4方×160元/立方=143264元。两项合计为459056元(315792元+143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所欠工程供料款45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梦琳
审 判 员  南烨冰
人民陪审员  贺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