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474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

负责人:李亚宁,系该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日曾联系了上诉人公司员工赵武,赵武称因疏忽忘记了开庭日期,当时在电话里请求调整到次日开庭,一审法院未同意,在上诉人可以联系到的情况下,直接以缺席判决,显失公平正义。2、被上诉人在201610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上诉人,后在一审开庭后自行撤回了诉讼,对于本案关键性证据:XX环XX路砂砾石采购合同、砂砾石白灰收据、上诉人公司介绍信、委托书等,在20161219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关于刘三录、王永安二人上诉人也不认识,对其签字的所有证据上诉人均未认可,这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而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明显有偏袒之嫌。3、本案应当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孟某某2015422日先是借用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因该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53日被神龙公司清场,之后孟某某又在神龙公司要求下找到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一模一样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且在2015513日,神龙公司项目部任命孟某某XX路XX队及XX队的队长。可见神龙公司对孟某某无施工资质、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是其故意追求的,从其给孟某某出具的任命书可知其已经将孟某某列入了自己的内部管理体系,孟某某实际为神龙公司雇佣人员,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是由孟某某和神龙公司及其项目部在实际运作,上诉人仅仅是资质的出借方,只是为孟某某和神龙公司提供相应的形式合法的书面手续,诸如施工合同、委托书等,对项目日常管理的影响微乎其微,整个过程仅是收取了几万元的管理费,神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孟某某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与孟某某共同承担该工程对外欠款。4、既然本案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起诉过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其自行撤回诉讼,而作为同一法院,上诉人曾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相关证据,也对本案进行了答辩,即使上诉人因故未能出庭,人民法院也应当结合该案相关证据和上诉人的答辩,客观认定本案事实,而非上诉人未能到庭为由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项目筹建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林协同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459056元(包括砂石8772方×36元/立方=315792元;白灰895.4方×160元/立方=143264元);2、判令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建设工程项目筹建处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榆林协同公司签订的砂砾石采购合同、榆林协同公司所分包工程中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据,可以证实双方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榆林协同公司于201683日向江苏神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榆林协同公司认可孟某某是该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孟某某不能继续完成后期施工任务时,榆林协同公司便委托陈召华处理孟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据的工作人员也出庭证明其均受雇于孟某某。故孟某某在该工程的实施行为后果应由榆林协同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榆林协同公司支付供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原则,作为工程承建方的榆林协同公司应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相应供货款。XX道XX段筹建处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由其支付供货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所供原料款,砂砾石的单价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其价款为8772方×36元/立方=315792元;白灰的单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以承建方所出具部分收据原件中记载的每立方160元单价认定,其价款为895.4方×160元/立方=143264元。两项合计为459056元(315792元+143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所欠工程供料款459056元。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证据分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忘记开庭日期而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砂砾石采购合同、榆林协同公司所分包工程中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据,可以证实双方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榆林协同公司于201683日向江苏神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榆林协同公司认可孟某某是该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孟某某不能继续完成后期施工任务时,榆林协同公司便委托陈召华处理孟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故孟某某在该工程的实施行为后果应由榆林协同公司承担。另上诉人给孟某某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霍 雨 枫

          高 喜 霞

 

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法官 法官法官    发(院 印)

法 官 助 理        

          白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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