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利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系***姐姐。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复议申请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建设公司)对该院作出(2019)陕0802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从案外人账户中扣划130万元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9)陕0802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一并撤销对案外人不发生协助执行效力的(2014)榆执字第01617号相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确认涉案所有工程款归属于案外人所有。4、返还从案外人账户中划拨的130万元执行款。
榆阳区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本院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判令***限期清偿***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
因***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4)榆执字第01617号执行案件。2014年12月16日,本院与异议人工作人员张静调查,张静认可被执行人***以异议人的资质承揽了榆林x工程,工程总价6599275元,异议人已支付***500万元,但异议人为***垫资20万元,另***对异议人的管理费未缴纳。
本院遂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该裁定与配套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月24日送达异议人,由异议人员工张静接收。
送达上述文书当日,本院还与科技示范区副主任xxx调查,其称上述工程总价款659万元,已付给异议人650万元。
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制作了给异议人的配套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异议人不履行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提取裁定要求异议人将130万元交存本院的协助义务,而擅自支付他人为由,责令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交存本院。该通知书于当月10日送达异议人。
2016年9月2日,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借用异议人资质承揽前述工程,工程款650万元于2013年底之前已向***付清。2016年6月份因前述工程变更结算,发包方又分两次转入异议人账户130万元。2016年7月26日前,该130万元被异议人用于清偿***为完成上述工程而形成的材料货款债务。2016年7月29日,异议人方收到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提取裁定书,该提取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并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2017年4月21日,本院审查异议申请后作出(2016)陕0802执异76号裁定书。裁定载明的查明事实为:***借用异议人资质承包了前述工程,发包方于2016年6月、7月分两次向异议人转账支付工程款共130万元。异议人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26日向刘生元等15人付工资、材料款643509元,其余656491元,异议人无法说明支付详情。在此基础上,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违反了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裁定书指令的不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而擅自支付,故本院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其追回已付款的行为合法。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前述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理由为本院执行名义合法,扣留并提取的行为合法,故异议人复议理由不合法
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之三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账户,划拨其存款,再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未实际扣划到存款。
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陕0802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同(2014)榆执字第01617之三号。实际扣划异议人130万元。该款目前未兑付执行申请人。
榆阳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裁定及配套协助执行通知,已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复议程序审查终结,异议人再次提起,属于重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受理。
尽管本院上述行为确有错误,一是冻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同时确定冻结期限,而本院未确定。二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义务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对其制发履行通知,赋予其异议期,而非直接提取其金钱。
而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之三号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之四号裁定,(2019)陕0802执恢154号裁定均系以(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追款通知为基础实施的后续执行行为,其合法性取决于追款通知的合法性。而追款通知合法性已被前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结果确认,故此后续三行为的合法性亦应肯定,异议人异议不成立。
异议人就130万元工程款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但该异议自身不能成立。标的异议形成需以案外人与执行法院就某财产的权属有对立认识为前提。而本院(2014)榆执字第01617号执行案件中,(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在异议人的工程款,是对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并无否定异议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的意思。而(2014)榆执字第01617之三号、之四号以及(2019)陕0802执恢154号裁定书,均以异议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依据直接针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措施,亦不存在否定异议人对其财产权属的情况,故案外人的标的异议因前提不存在而不能形成,本院自然无法支持其异议。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协同建设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榆阳区法院(2020)陕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项。本院审查过程中,补正复议申请为:1、依法纠正并撤销贵院(2017)陕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榆阳区法院(2020)陕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3、请求依法纠正并撤销榆阳区法院所作的(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告书、(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榆执字第01617号之三执行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号之四执行裁定、(2019)陕0802执恢154号裁定等系列裁定;4、依法纠正榆阳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错误,返还划拔的130万元存款。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属于我公司经营收入,与被执行人***无关。二、原基础裁定违反程序,程序性错误(包括已生效的(2017)陕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由于法庭向我方申明,该裁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我公司将在之后向执行局提起救济,请求中止审查本案。三、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工程是垫资工程,合作过程中,遇到榆阳区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392号案件,公司再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前期工程主要由***完成,在执行之前,公司收到发包方的款项直接打给***,由***支付工程建设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跑了,工程成了烂尾工程,所以我公司将后期工程揽起,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及工程建设款项,最后发包方支付的130万元是给这个项目是经结算后的欠付工程款。
***辩称:一、关于***对复议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的答辩。经榆阳区法院向***、协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张静和榆林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副主作xxx等人调查,事实是***借用复议申请人的资质,承揽了xxx标段工程,工程总价6599275元,已支付复议申请人650万元,复议申请人已付给***500万元,该公司拖欠***150万元属实。***不是复议申请人的员工,亦不是其负责人,其与复议申请人挂靠关系事实清楚。二、关于榆阳区法院冻结的是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还是***享有复议申请人的债权的答辩。复议申请人把冻结到期债权说成冻结公司财产,明显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榆阳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规定,裁定扣留***在协同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并未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榆阳区法院执行裁定侵犯了其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协同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能否成立。
协同建设公司曾于2016年9月2日向榆阳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其的执行,榆阳区法院作出(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协同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7)陕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认为榆阳区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扣留并提取了***在协同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协同建设公司称已将***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依法支付,且***尚欠协同建设公司150多万元未偿还,再无任何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榆阳区法院(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协同建设公司复议请求依法纠正并撤销本院(2017)陕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纠正并撤销榆阳区法院所作的(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告书、(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因本院作出的(2017)陕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已生效,故上述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榆阳区法院划拔协同建设公司账户的存款130万元,系其依据生效裁定依法作出,故协同建设返还划拔的130万元存款以及撤销榆阳区法院(2020)陕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阿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