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3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常丰县组村民。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户县村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协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灰土拌合机使用费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协同公司的资质,代表协同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该建工程的劳务,工程地点位于子长县XX沟。后被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时,租赁了原告的灰土拌合机进行作业。2015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械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或乙方通知甲方机械退场之日;机械租赁费为每月30000元,由原告派一名专业操作手进行作业。原告作业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共产生28000元费用,但被告借口没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综上所述,二被告雇佣原告的灰土拌合机及司机进行修路作业,原告实际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协同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神龙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协同公司,被告协同公司也从中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故被告协同公司应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协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实际上是***个人所欠,而XX路XX队的队长,实际欠款应由***和神龙公司承担。被告协同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是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我起诉了协同公司索要欠款。2.《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了。3.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路XX队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28000元的欠条,包括人员工资、机械费。
被告协同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的是***和神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原XX路XX队***签订的,但***的签字是伪造的,两个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欠条是“孟红伟”出具的,后补的“***”是无法确认其真伪,且欠条上出现了三种字体。
被告协同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2015年4月22日由***借用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2.《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是2015年4月23日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给***出具。3.神龙公司在2015年5月3日,神龙公司作出的《关于清除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场的决定》复印件一份。4.2015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作出的《关于施工队的任命通知》复印件一份。5.《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2015年4月25日由神龙公司与被告协同公司所签订。用于证明:***先是借用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神龙公司把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清除出场后,***又借用被告协同公司的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对于***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作为发包人的神龙公司始终是知晓的,XX路XX队XX队的队长,实际也已经将***纳入自己的内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分包,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协同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1.2016年12月16日李明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七张。用于证明:李明受***的委托与被告协同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协同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神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96815.42元后全部转给了***的代理人李明,计1187814元,由于***是借用协同公司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神龙公司明知这一情况,协同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协同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过错显然要小于***和神龙公司,协同公司愿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协同公司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借用协同公司资质施工,协同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就等于二被告串通起来欺骗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协同公司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都给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解释称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不在场,合同是其和***雇佣的会计王永安签订的,合同上的“孟宏卫”的名字是王永安代签的;28000元的欠条是***本人当着他的面所写,欠条上笔迹较粗的字“孟宏伟”是***本人所写,后来他拿该欠条向***索要欠款时发现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于是他又让***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在欠条上补签了“***”,因此,前后笔迹粗细不一致,但都是***本人所写。本院结合之前审理的案涉工程中劳务提供人、设备出租人等起诉***、协同公司和神龙公司的同类型案件,判断原告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和当时的情况,可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协同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协同公司在本院之前审理的案涉工程中劳务提供人、设备出租人等起诉***、协同公司和神龙公司的同类型案件中提供过,在本院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用协同公司资质与神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其中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协同公司曾给李明个人账户上转过款项,但仅凭李明的一份付款证明,在李明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协同公司给李明所转款项就是案涉工程中属于***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李明与***的关系。故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和协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神龙公司承包了“陕西省省道205子长县城区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设立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XX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简称神龙项目部),委任李小成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5年4月25日,***借用被告协同公司的资质,以协同公司的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13日,神龙项XX路XX队及XX队的队长。后***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时,租赁了原告***的灰土拌合机,并由***雇佣驾驶员操作拌和机给该路基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0月31日,***与***雇佣的会计王永安代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火土拌合机由***负责为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食、宿由***负责),用于XX路基施工工程;租赁费每月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与***结算,欠***劳务费和压路机运费共计28000元,***雇佣的会计王永安书写了欠条,***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而停工出走,下落不明。在***施工期间,神龙公司共分八次向被告协同公司账户转账1376129元。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协同公司和***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中***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协同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协同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后,直接雇佣了原告等人自带机械提供劳务。原告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原告并非只是将糊涂拌合机租赁给***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而是由原告雇佣操作人员,在工程中由***直接安排工作任务,原告实际是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该劳务关系中,***直接雇佣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在结算后出具了28000元欠条,***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以协同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协同公司也承认与***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是非法的;同时,神龙公司已经给协同公司账户转入1376129元工程款,协同公司也承认收取了***的挂靠管理费。故协同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协同公司辩称***是神龙公司任命的路基及涵洞二队的队长,原告的欠款应由***和神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借用协同公司的资质从神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神龙公司为便于施工管XX路XX队的队长,实际***与神龙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也非代理关系。故协同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案原告根据劳务合同向***及其挂靠的协同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发包方神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是依法行使其权利,被告协同公司在法庭辩论中申请追加神龙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故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
二、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和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鹏
审判员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霍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