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永希、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孟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孟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神龙公司承包了“陕西省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立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简称神龙项目部),委任***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神龙公司给发包方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中写明:“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小成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15年4月,被告***借用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资质以该工程队的名义与神龙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3日,神龙项目部作出《关于清除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场的决定》,以户县建龙建筑安装工程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将该工程队清除出场。后***又借用被告协同公司的资质,代表协同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时,租赁了原告***的压路机,并由***操作压路机给该路基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7月,经***、协同公司与神龙公司结算,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罚款后,神龙公司应付***工程款2266815元。施工过程中,神龙公司先后多次给协同公司账户转账130余万元的工程款,另代替***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协同公司在收到神龙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后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而停工出走,下落不明。为解决***所欠劳务费问题,2016年8月3日,被告协同公司分别给被告神龙公司出具了授权***代表协同公司处理与***活动有关事务(债务)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被告神龙公司代为支付***前期施工过程中所欠部分劳务费的付款委托书。并在子长县交通局代表***解下,协同公司、神龙项目部和原告等10位劳务提供者三方参与,达成了“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2016.8.3)”。该付款明细列明原告等十个自带机械提供劳务者的名单和每人的劳务费数额,由此十人签字确认,被告协同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债务的***在该付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了协同公司的印章,对付款明细所载劳务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又在该付款明细下方注明:“经与业主**共同协商,路基机械费用经核实无误后分三次支付,在榆林协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比例为3-3-4,从8月10日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神龙项目部经理***在该约定后签名,并加盖了神龙项目部的印章。后十个劳务提供者中***、XX已经领取了该付款明细上所列欠款,原告等其余八人未领取,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将神龙公司和神龙项目部诉至本院,要求神龙项目部按付款明细支付欠款并由神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就原告等八人提起的这八案作出(2017)陕0623民初171、172、173、174、175、176、177、178号等八份判决,以上述付款明细约定内容为委托代付而非债务转移为由驳回了原告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等八人另行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7年9月1日原告等八人又分别提起了本案等八个诉讼案件,故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神龙项目部系神龙公司为实施涉案工程而专门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神龙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小成在涉案工程实施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神龙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神龙公司承担。神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协同公司和***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中***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协同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协同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后,直接雇佣了原告等人自带机械提供劳务。原告等人虽未与***或协同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机械租赁费,实际原告并非仅将其机械租赁给分包人,而是使用其机械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分包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该劳务关系中,***直接雇佣了原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下落不明后,授权***借用其资质的协同公司委派专人专门处理***拖欠的劳务费,并与原告及总承包人共同确认了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对拖欠的劳务费协同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协同公司首先是违法出借资质给***,继而以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对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并且神龙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协同公司,协同公司也当庭承认其从中收取了挂靠管理费,而且向其中一位劳务提供者XX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关于“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2016.8.3)”的性质,本院(2017)陕0623民初171、172、173、174、175、176、177、178号等八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该付款明细的约定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代为支付,在债务转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等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协同公司委托神龙公司向原告履行其所欠劳务费,在神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由债务人***和协同公司向原告等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和协同公司支付其所欠劳务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酌情赔偿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2000元。因原告与***或协同公司均未签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其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00元,***预交300元),由被告***和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神龙公司及其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神龙公司对***无施工资质、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是其故意追求的,神龙公司在客观上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且形成了侵害国家利益的效果。因上诉人仅收取了9万元的管理费,而本案的工程款分别为***及神龙公司所取得,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责任应当由神龙公司及***来承担。2、一审法院以其做出的上诉人并未参与的(2017)陕0623民初171、172、173、174、175、176、177、17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和神龙公司及其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明细》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代为支付,以此来认定本案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和***承担,为神龙公司及其项目部逃避责任。3、上诉人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对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1062事判决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神龙公司与榆林协同公司的纠纷是其双方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只想要回我的劳务报酬。
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是判决被告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四人支付劳务费,榆林协同公司的上诉对象应当是原审原告。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不应列为被上诉人,二审诉讼地位应按原审的诉讼地位列明。2、关于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是否应当向原审原告承担责任一事,原审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原审原告也未上诉,该部分的判决内容对原审原告和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已经产生约束力,不应在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请求法庭不予审查。3、榆林协同只能对一审判决中涉及其自身的内容提起上诉。4、根据榆林协同公司的第三个上诉理由,榆林协同公司已经承认自身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榆林协同公司主张只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原审原告与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之间的纠纷此前以债务转移案由起诉过,法院已经审理过并作出判决,而且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审原告对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正确。6、榆林协同公司出借资质给***从江苏神龙公司及项目部处承接劳务工程,并且提供公章与江苏神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施工中以公司账户实际收取了江苏神龙公司的工程款。在***逃跑后,又出面解决***遗留的工程债务问题,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面处理,包括与江苏神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与劳务工人进行劳务费结算等,同时还承诺继续把工程做下去,请求江苏神龙公司在其后续的工程款中垫付工人劳务费。事后又不及时复工,江苏神龙公司因而拒绝代付劳务费。榆林协同公司随后自行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劳务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非常清楚,而且证据非常充分,榆林协同公司一审时也都认可,二审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榆林协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帮助这些工人尽快拿到劳务费。
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神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称其关于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代表子长项目部的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171、172、173、174、175、176、177、1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神龙项目部系神龙公司为实施涉案工程而专门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神龙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小成在涉案工程实施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神龙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神龙公司承担。神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协同公司和***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中***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协同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协同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后,直接雇佣了被上诉人***等人自带机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等人虽未与***或协同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起诉状中主张机械租赁费,实际***并非仅将其机械租赁给分包人,而是使用其机械为工程提供劳务,***与分包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直接雇佣了***,理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下落不明后,授权***借用其资质的协同公司委派专人专门处理***拖欠的劳务费,并与***及总承包人共同确认了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对拖欠的劳务费协同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且神龙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协同公司,协同公司也承认其从中收取了挂靠管理费,而且向其中一位劳务提供者XX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协同公司委托神龙公司向***履行其所欠劳务费,在神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由债务人***和协同公司向***等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和协同公司支付其所欠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菲
审判员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