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3253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定海城管局)与被告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舟山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海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明、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绿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后,定海供电分局、城东街道、舟山市园林管理中心等人员于2019年10月5日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排查,置信公司工作人员也参加了排查。经排查,中石化定海城东加油站旁五羊电动车行门口人行隔离护栏的膨胀螺丝有放电痕迹并带电,经开挖发现路灯电缆被膨胀螺丝击穿既而带电。本院认为,路灯电缆被膨胀螺丝击穿后带电,在未修复前显然处于持续的状态。而该人行隔离护栏系绿艺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前安装完成。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的路灯电缆被膨胀螺丝击穿事件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至排查期间。因此可以确定2019年10月2日凌晨,事故发生地的路灯电缆因绿艺公司安装人行隔离护栏时使用膨胀螺丝被击穿带电的事实存在。对此,绿艺公司、恒达公司没有异议。现置信公司提出定海供电分局的检测不能证明2019年10月2日凌晨发生漏电事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雅定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对其死亡原因,可从以下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1.事故发生地的人行隔离护栏的膨胀螺丝有放电痕迹并带电,经开挖发现路灯电缆被膨胀螺丝击穿既而带电的事实存在。2.因受台风影响,黄雅定死亡时的事故发生地地面潮湿并存在积水的情况客观存在。3.2019年10月2日凌晨,先后有三人向110报警,均称在定海城区东门加油站旁有人(即黄雅定)触电倒地。4.城东街道在与黄雅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中,也明确“公安部门认定,黄雅定死于触电”。综上,本院认定黄雅定是因中石化定海城东加油站旁五羊电动车行门口人行隔离护栏的路灯电缆漏电而触电死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人黄雅定因案涉路灯电缆漏电而触电死亡,本院认定相关责任人如下:一、恒达公司系案涉路灯电缆的敷设施工方。根据2012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的规定,电缆满设深度在人行道下不应小于0.50米。现绿艺公司在使用15厘米左右长度的膨胀螺丝安装人行隔离护栏时即击穿案涉电缆,说明该电缆的安装不符合上述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恒达公司不规范敷设电缆,是引起电缆被击穿漏电的主要原因。恒达公司对路人黄雅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绿艺公司系击穿案涉路灯电缆方,其在案涉路灯电缆的地面安装人行隔离护栏,应对安装过程中是否触及地下埋设物持审慎的注意义务。现绿艺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击穿案涉路灯电缆而导致漏电,绿艺公司对路人黄雅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置信公司系案涉路灯电缆的运行维护方,在接手相关运维工作时应对路灯设施作充分的了解,并对案涉路灯电缆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更应在事故发生的“十一”节庆前,对路灯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整修工作。但在案涉路灯电缆被击穿带电至事故发生的近一年时间内,置信公司未发现异常。置信公司对路人黄雅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定海城管局系案涉路灯电缆的产权管理者,对案涉路灯设施不规范的安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且经查,该路灯设备没有有效的安全保护设施,致使案涉路灯电缆被击穿漏电后没有得到有效的漏电保护。定海城管局对路人黄雅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路人黄雅定因路灯电缆漏电触电死亡,现没有证据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及案涉路灯电缆漏电产生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恒达公司应承担35%的责任,绿艺公司和置信公司各应承担25%的责任,定海城管局应承担15%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黄雅定死亡后,城东街道先行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赔偿。赔偿金额中,其中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16元,合计11946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等法律规定。其余105304元,系城东街道另行支付的补偿款。现定海城管局作为事故发生地路灯电缆的管理部门,通过绿艺公司代付的形式向城东街道支付了130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定海城管局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了赔偿款1194696元,并另行支付了补偿款105304元。 本院认为,路人黄雅定因触电死亡后,城东街道在赔偿主体尚不明确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纠纷而先行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垫付赔偿款,系职责所在。后定海城管局作为事故发生地路灯设施的产权的政府管理部门,向城东街道支付该垫付款并无不当。但定海城管局赔付后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赔偿款追偿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基于定海城管局作为公共设施的政府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其关联的纠纷进行处置并妥善解决。因此对定海城管局赔付后,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责任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定海城管局垫付赔偿款后,其他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支付给定海城管局。同时基于城东街道先行垫付赔偿款时,三被告未参与,对其中另行支付的补偿款105304元,以不计入赔偿款分担的总额为妥。综上,本院对定海城管局垫付的赔偿款1194696元,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恒达公司应向定海城管局支付赔偿款418143.60元,绿艺公司和置信公司应各向定海城管局支付赔偿款298674元,定海城管局应自行承担赔偿款179204.40元。另,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因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追偿权纠纷含义,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区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职责原由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定海住建局)承担。置信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5月22日,定海住建局为甲方,置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确定由置信公司对包括定海城区街道路灯进行改造。该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节能效益分享期满、甲方付清项下全部款项、项目资产移交甲方完毕止;本项目采用分阶段改造、分阶段验收、分阶段进入节能效益分享期的方式实施,每一阶段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后次日即进入该阶段节能效益分享期,双方即对该阶段进行节能效益分享,每一阶段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七年;节能效益分享期第一年至第七年,甲方分享20%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分享80%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同意将20%的项目节能效益作为项目每年的运维费用支付给乙方,此项费用涉及的运维范围包括除灯具以外的从路灯箱式变出线开始(不包括箱变)到每套路灯终端的所有设备(包括路灯控制箱、管线、电缆井、电缆等)定期检查及其他运维工作;甲方应确保改造前路灯整体(包括灯具、挑臂、灯座、灯杆本身及灯杆基础)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存在隐患或缺陷需要整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产品、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安排运维单位对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双方在该合同中列明合同所涉的项目范围包括定海城区街道路灯等。”同日,定海住建局为甲方、发包人,置信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就乙方承接《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范围(不含镇区路灯)内的LED路灯维修、维护工程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签订了《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改造项目路灯维修、维护工程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维修、维护工程;工作内容为管理维护辖区内路灯照明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含供电线路)分支箱、灯杆、LED灯具、电气、光源、电缆管线、基座、工井等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实施;因设备老化、偷盗、外力(如台风、车祸等不可抗拒因素)、人为损坏等原因导致的变压器、配电箱、路灯杆及电缆等所有甲方原有路灯照明设施的缺损,需更新、调换,费用另由甲方负责;维修、维护范围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附表清单中道路路灯数量;本次维修、维护期限自《舟山市定海区城市道路照明LED路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目竣工验收通过进入节能效益分享期(即运行期)之日起至项目履约结束资产无偿转让给甲方之日止(合同期限七年);特别约定,在“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庆日前,乙方应对路灯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整修工作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置信公司对合同所涉的照明节能项目进行了改造。照明节能项目分三批次改造,经定海住建局验收均合格,其中第三批次验收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置信公司开始对相关LED路灯开展维修、维护工作至今。 2016年11月9日,舟山市定海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与恒达公司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达公司承接定海区相关路灯应急维修工程。2017年1月10日,舟山市定海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确认恒达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其中包括城东街道新桥路东门加油站边新放电缆(C25厚度200MM混凝土路面下安装DN65镀锌钢管,同质砖路面下安装DN50PE保护管):4*25电缆长42米,其中21.5米同质砖下,13.5米位于混凝土路面下,7米沿电杆安装;电杆边安装镀锌管3米,抱箍2套。 2017年9月13日,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定党政办(2017)179号文件作出关于定海城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通知,在职责调整中,将原定海住建局承担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等职责划入定海城管局。2017年9月18日,定海住建局与定海城管局签订路灯资产移交协议一份,确定自2017年9月13日起,定海城区及相关街道等区域原属于定海住建局管理的所有路灯资产,包括从路灯箱式变出现开始到每套路灯终端的所有设备(灯杆、灯具、路灯控制箱、管线、电缆、电缆井、基座等)及其他照明设施,有关更新后的旧路灯资产及相关备品等,所有权及管理权由定海城管局承接。定海城管局对路灯资产的管理权限自2017年9月14日0:00开始。此前定海住建局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与路灯资产管理有关的合同,由定海城管局承接。 2018年8月1日,舟山市定海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绿艺公司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绿艺公司承接定海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省测前交通隔离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定海城区,工程内容为机非护栏、中央护栏、人行道护栏及钢制档车杆、警示柱安装,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上述工程竣工后,2018年11月1日经舟山市定海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1日,第18号台风“米娜”在舟山市普陀区沿海登陆。受台风影响,定海城区出现多处积水。2019年10月2日00:36:03,有行人向110报警称:在定海城区东门加油站旁边靠近摩托车站处,看见一个人触电,现已倒地。110指挥中心即通知定海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舟山市急救指挥中心、国网舟山供电公司、舟山消防支队、舟山市交警支队、城东街道、定海交警大队处警。后另两人又先后报警该行人触电事故。经查,该倒地行人为黄雅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弄××号××,已死亡。2019年10月5日凌晨5时,定海供电分局会同城东街道、舟山市园林管理中心等人员,对事故发生地中石化定海城东加油站旁附近进行摸底排查,置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加了排查。经查,发现五羊电动车行门口人行隔离护栏的膨胀螺丝有放电痕迹,进行测量发现有电。开挖后发现路灯电缆被膨胀螺丝击穿既而带电。经丈量,该膨胀螺丝长度约15厘米。2019年10月6日,城东街道与死者黄雅定的家属李彩芬、黄烨确认:“1.公安部门认定,黄雅定死于触电;2.李彩芬、黄烨为黄雅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3.引起触电的责任主体尚不确定且认定需较长时间。基于上述情况,李彩芬、黄烨要求城东街道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城东街道垫付黄雅定触电事故的赔偿金合计13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16元、困难补助及其他费用105304元。”该协议达成时,置信公司、绿艺公司、恒达公司未参加。2019年10月6日,城东街道向黄烨支付了现金2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城东街道与定海城管局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城东街道因2019年10月1日舟山市定海区东门加油站旁路灯触电事件,城东街道代为安抚受害者家属而支付赔偿金1300000元,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定海城管局基于路灯管理人于协议签订后向城东街道支付1300000元,并受让上述追偿权,以追偿权人身份向责任人进行追偿。”2019年10月29日,城东街道向李彩芬汇付了1100000元。后定海城管局要求其相关单位即绿艺公司先于代付,绿艺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该1300000元支付给城东街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路灯电缆在2019年10月2日凌晨是否存在漏电现象。二、路人黄雅定死亡原因。三、各侵权人的确定及责任大小。四、已赔付款的赔付主体及构成。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赔偿款298674元;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赔偿款298674元; 三、被告舟山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赔偿款4181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640元,被告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舟山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龙
书记员  陆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