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5民初61号
原告:安平县烨隆焊编制网厂
经营者:袁丽,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安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乐。
原告安平县烨隆焊编制网厂与被告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烨隆焊编制网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2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金属丝网生意,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LJ1标主动柔性防护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LJ1标主动柔性网专项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132636.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有18527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需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272元有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
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陈述同起诉状,另外补充,被告购买原告的主动柔性防护网,并由原告进行安装,于2016年12月18日完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并安装,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截至2019年夏天,共给付原告957364.5元,尚欠原告1852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特诉至法院。结算单中关于整改的问题,系被告公司提出如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该工程已验收,并不存在遗留问题,无需整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动柔性防护网工程施工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照买卖合同为被告安装了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决算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数额,上面的郭乃平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证据都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都是被告方亲自签的,如果有虚假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主动柔性防护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决算单系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原始手续,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金属丝网生意,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LJ1标主动柔性防护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LJ1标主动柔性网专项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质量等条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了《221省道沿黄公路府谷墙头至王大庄段改扩建工程工程决算单》,工程决算单显示工程决算款为1132636.5元,该决算单备注:“主动柔性防护网施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承包单位需进行整改处理,整改达到设计要求后付款”,原告当庭解释称:“结算单中关于整改的问题,系被告公司提出如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该工程已验收,并不存在遗留问题,无需整改”。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185272元工程款未能解决。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2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单,事实清楚,对于该工程决算单中关于“主动柔性防护网施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承包单位需进行整改处理,整改达到设计要求后付款”的表述,因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情况,被告在该工程决算单出具后,被告已多次给付原告款,且被告未提供遗留问题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烨隆焊编制网厂工程款185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李敬领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