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居民,现住该地址,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
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将本案交由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二份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安市洛川县,合同中也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合同末页注明签订地点系公司地址,出借人住所地为洛川县,本案应当由洛川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为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要求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查,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2.1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末尾注明合同签约地点为公司地点。因合同双方均为公司,且所在地并非同一地点,故该约定不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所在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本案应当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应当以主合同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杨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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