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9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居民,现住该地址。
原告**与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暂定为67.35万元);2.依法判令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万元;3.请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为2.5%。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0万元。2020年4月7日,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不明确,洛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末页注明,签约地点为公司地点。没有说明是哪个公司的所在地,管辖约定不明确。2022年4月1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其次,被告***长期居住延安市宝塔区,其他被告均不在洛川县居住,故洛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明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陕西省洛川县,本院无权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708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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