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111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一标段挂瓦工程分包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26541元,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还剩66541元未支付。2021年1月10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下简称: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设项目部)共同出具《关于某贸易有限公司**山移民搬迁挂瓦退场的情况说明》,载明各方同意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某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的屋面挂瓦工程剩余债权债务66541元及剩余屋面挂瓦工程施工事项(包含后期维修)一同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移民搬迁一期施工一标段挂瓦工作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面负责结算及施工作业。2021年2月5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设项目部出具《挂瓦班组情况说明》,再次明确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案涉挂瓦项目结算及剩余工程施工事项,并且将剩余工程款债权66541元一并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嗣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剩余施工事宜并交付给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共计277074元,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95000元,还剩余82074元未支付。 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第三人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履行了支付义务,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农民工在劳动局履行的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手续,也不存在拖欠,且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74元;2、依法判令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207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甲方(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山移民搬迁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劳务费分包合同》,将1#、2#、30#、31#楼挂瓦工程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双方核定总价为6万元。2019年11月7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结算金额61191元,2020年7月结算65350元,某贸易有限公司确定无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工程量无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某贸易有限公司6万元,2021年2月5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施工的挂瓦工程,公司已经结算22户共计126541元,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付60000元剩余66541元,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挂瓦项目结算及剩余工程施工事宜。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并将剩余债权66541元一起转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上2021年5月11日结算金额120533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劳务人员曾通过某劳动局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了工资135000元(其中包含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66541元),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欠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6541元+120533元+30000元=未结算277074元-已付工资135000元-60000元=82074元,应由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山移民搬迁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劳务费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应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结算。2021年2月5日,某贸易有限公司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将剩余工程及剩余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的款项转包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有证据已经通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不成立。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知晓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2019年5月3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拟证明李XX具备签字结算的权力;第三组证据:2024年12月2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前期和后续工程均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各部分277074元,以及未结算部分31320元;第四组证据:《投诉书》和2021年10月22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整个债权转让的认可;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授权委托和情况说明都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该情况说明,这个也是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证明目的不成立;4、该投诉书和情况说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的时候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出过,我们根据投诉书的要求,已经向某劳动局履行的农民工的支付义务。而且在情况说明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明确作出说明,投诉一事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劳动局支付的135000元,计算在已收到款项范围内,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询,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张X挂靠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后又分包出去,项目章是张X加盖。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丁X签署关于挂瓦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20533元,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4)陕01民终78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代表项目部签字的丁X系张X聘用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欠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审理中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的**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系张X挂靠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某贸易有限公司**山移民搬迁挂瓦退场的情况说明》载明各方同意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某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的屋面挂瓦工程剩余债权66541元及剩余屋面挂瓦工程施工事项(包含后期维修)一同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说明上加盖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二审审理中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公章是张X加盖。因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张X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结合以上事实,以及上述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信该情况说明内容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该情况说明所确定的内容应对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情况说明,各方已确认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某贸易有限公司的66541元工程款,作为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已转让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各方确定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后续的屋面挂瓦工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与丁X签订结算单,确定了后续的挂瓦工程结算金额为120533元,丁X是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张X聘用的管理人员,据此可以认定该结算单对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33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已完工但未结算部分工程款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按照某某区劳动监察大队生效文书已向农民工***、***等六人履行了135000元农民工工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款项为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故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2074元(66541+120533-135000元=52074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欠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74元及利息(以52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93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8.45元,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7元,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