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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置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某置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劳保费用463831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以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住宅楼、幼儿园因某置业公司原因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施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承包范围内的决算价格未最终确定,劳保统筹费用计算的基数也不能最终确定,故而《补充协议》未涉及劳保统筹费用的负担问题。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5民初7664号生效判决确定《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9#楼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予以解除,9#楼不再进行施工,某工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案涉工程4#、5#、6#、7#、8#楼工程决算金额13065.68万元为基数主张劳保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用建设单位必须足额缴纳。某工程公司是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向统筹机构申领相关费用时才知道某置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足额缴纳劳保统筹费用,某置业公司未足额缴纳的劳保费用应直接支付给某工程公司。二、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的,一审法院应予全部支持。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已包含了相关的劳保费用。其次,劳保统筹费属于由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机构缴纳,而非向施工方支付,某工程公司无权直接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劳保统筹费。第三,《补充协议》并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说明双方对结算价款没有争议,双方对劳保统筹费已作出处理。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某工程公司主张了6万元的律师费,但是该费用是基于全部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主张,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剩余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65万元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用,根据律师费计算管理办法其金额已明显过高了,一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及认定符合相关收费标准。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置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67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377.87元(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以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某置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劳保费463831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10787.34元(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以实际付款为止);以上款项暂计5715233.61元。3.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某工程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某置业公司生力广场项目南段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责任、合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号规划用地内4#-9#住宅楼、幼儿园、南区(局部)地下车库建安工程,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除以下说明之外的所有工程内容。五、合同价款。5#,施工图计算建筑面积15592.82,指标单价1700元/㎡,总价2650.779万元,固定单价。本合同为单位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已包含承包范围内的原材料检验试验费用,按单价4元/平方米计入。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竣工图面积为准调整,指标单价不变。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7.合同价款调整。27.1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计算;(7)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因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6.合同价款约定26.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以单项或单位工程固定总价为准。固定总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不可抗力以外的所有风险。风险费用已由承包人根据其自身经营作了充分估计并已计入合同总价款中,结算时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固定总价调整方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27.合同价款调整27.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10)劳保统筹费税后扣除;七项保险结算时承包人提供缴费证明,如无证明,则扣除相应费用。30.1双方约定的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11)每栋楼保修期满一年支付至该栋楼决算价的98%;每栋楼保修期满二年支付至该栋楼决算价的100%。”之后,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21年11月29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4#、6#楼已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5日办理工程竣工移交书;7#、8#楼已于2020年8月10日办理工程移交书;5#楼于2021年10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乙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29日向甲方报送4#、6#、7#、8#楼工程结算书,2021年10月8日向甲方报送5#楼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一、工程决算情况……双方确认决算金额为13065.68万元,其中:4#、6#楼及附属工程决算造价4359.32万元,5#、7#、8#楼及附属工程决算造价为8706.36万元(其中:5#楼工程决算造价为3283.76万元,7#、8#楼工程决算造价为5422.60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21年10月2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829.79万元(其中:4#、6#楼支付3580.00万元,7#、8#楼支付4275.79万元,5#楼支付1974.00万元)。下欠结算工程结算款情况……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235.89万元(其中:4#、6#欠付779.32万元,7#、8#楼欠付1146.81万元;5#楼欠付1309.76万元)。二、5#楼移交原则及下欠结算工程款支付解决方案……1.在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次日,乙方向甲方移交该项目5#楼,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甲方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5#楼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甲方在2022年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该项目5#楼工程进度款的80%,即向乙方支付660.21万元(含南区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如甲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同时,乙方为维权而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开支由甲方全部承担。四、其他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因甲乙双方配合及履行合同情况产生的误解予以充分谅解,双方承诺放弃相关违约及追索责任。”2021年11月30日,某工程公司已办理5#楼《工程移交书》,但未办理5#楼地下车库的移交。 (2023)陕01民终785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5#楼保修期未满两年对2%的质保金656752元未做处理。 另查,某工程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2021年3月16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自2021年3月15日起,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报价中计入,进行劳保费用结算。2021年3月15日前,未交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在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未为该项目交纳劳保统筹费用。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工程公司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6752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经过决算,除过双方已通过诉讼处理的工程款外某置业公司还欠某工程公司5#楼2%的质保金65675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年应支付剩余2%的质保金,即某置业公司应在2023年10月18日支付该笔质保金。现某工程公司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6752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某置业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某工程公司请求某置业公司以65675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工程公司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劳保费463831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款调整情形中包括劳保统筹费税后扣除。关于劳保统筹费,某工程公司认为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由某置业公司缴纳,某工程公司再行领取。某置业公司认为,该劳保统筹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劳保统筹费用有约定;其次,双方约定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款调整情形中包括劳保统筹费税后扣除。结合当时的规定,劳保统筹由建设单位向统筹机构缴纳,再由统筹机构按规定比例向施工单位返还。该条款的解释应为双方采取固定单价计算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的某置业公司向统筹机构缴纳劳保统筹后,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某置业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第三,2021年3月15日起,陕西省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2021年3月15日前未交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在2021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工程款决算金额及付款等情况,该协议并未再涉及劳保统筹费用的负担问题,说明双方对劳保统筹费用的处理问题是无争议的。综上,劳保统筹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的决算价款内,某工程公司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约定,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某工程公司为维权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某工程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某置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该院综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定由某置业公司负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6752元及逾期利息(以65675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6.64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45496.46元,某置业公司负担6310.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9#楼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某置业公司认可其并未缴纳劳保统筹费用。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劳保费及其利息;2.某置业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13日,根据双方合同价款调整中关于劳保统筹费的约定,以及当时的缴纳规定,某置业公司应向统筹机构缴纳,再由统筹机构按规定比例向某工程公司返还,且该费用是用于保障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某工程公司予以支付。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承包的范围为**号规划用地内4#-9#住宅、幼儿园、南区(局部)地下车库建安工程;202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未涉及9#楼工程问题;9#楼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从上述过程可知某工程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并未涉及劳保统筹费用的负担问题,认定双方对劳保统筹费用的处理问题无争议依据不足。最后,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9#楼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后,案涉劳保统筹费的计算基数得以确认,按照劳保统筹费的计算标准,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应为4638316.4元(130656800元×3.55%),某工程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劳保统筹费并非应由某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某置业公司未缴纳该费用并不必然导致某工程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其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合同约定,如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如前所述,本院二审支持了某工程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费的请求,该部分律师费支出亦属于某工程公司的维权费用,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全额承担6万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4638316.4元; 五、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1806.64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1806.64元,某置业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1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3141元,某置业公司负担4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