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与谭某,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3271号 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者:肖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2月4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损失赔偿费、钢丝绳费人民币共计245509.6元;未归还物资后续租赁费用从2025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至所有租赁物资归还完或赔偿完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33.8米、扣件118套、插头139个,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99.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金、赔偿、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截止2025年2月4日,尚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245509.6元,且尚有钢管133.8米、扣件118套、插头139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谭某辩称,因为疫情影响,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租赁费。原、被告在原告举示的合同之前还签订了一份合同,那份合同的租赁单价还比较合理,后来又签了一份合同,单价涨了,当时为了能够工地运转,就签了新的这份合同,希望价格方面能够调减。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某建筑公司已履行租赁合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应由谭某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谭某承担。理由为谭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谭某个人承诺承担债务,某建筑公司付款责任已免除;某租赁站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谭某个人承诺构成债务承担,某租赁站应向谭某追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谭某以某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代理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某租赁站(甲方)签订《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材料从出库当日和还货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个月。第四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一)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钢管、扣件、破裂、凹坑、扁、变形与钢管型号分类才收。第六条:租赁物资及材料赔偿价租金和维修表材料: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维修费0.1元/米、赔偿13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套/天、维修费0.1元/套、扣件7元/套;差扣件螺丝赔偿0.6元/个;50顶托租金0.03元/套/天、维修费0.5元/套、赔偿12元/套;60顶托租金0.03元/套/天、维修费0.5元/套、赔偿15元/套;顶托螺丝顶板3元/个;20插头、30插头租金0.02元/个/天、赔偿6元/个;50插头租金0.03元/个/天,赔偿8元/个;钢丝绳15元/根。第九条:违约责任,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经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缴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3%交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内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第十条:(一)出入库房、上、下车费各20元一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个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插头500个为一吨。(二)如在结账后,所赔偿物资未付款,租金继续计算,本租金不含税。第十一条: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乙方经办人以及指定的材料员负责收发货、租金结算。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项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租赁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叶某、法定代表肖某签字,乙方负责经办人谭某签字,并加盖“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按合同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本案某租赁站举证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50张、《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收料单》66张、《某租赁站租金统计表》24张,谭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某租赁站租金统计表》记载截至2025年2月4日,承租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应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打包费等共计540509.6元,另仍有钢管133.8米、扣件118套、插头139个未退还。另某租赁站陈述承租方已支付295000元(含押金),截至2025年2月4日尚欠租金等245509.6元。 本案中,谭某陈述自己系某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劳务方,自愿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违约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收料单》、《某租赁站租金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某租赁站与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资,而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建筑公司辩称已向谭某支付全额工程款,应视为对某租赁站债务的履行,现谭某个人承诺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应视为某建筑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第十三条:乙方经办人以及指定的材料员负责收发货、租金结算。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并未约定乙方经办人谭某可为某租赁站代收租金,且本案某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据证明某租赁站曾明确同意某建筑公司的债务由谭某支付,故某租赁站可要求某建筑公司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某租赁站因某建筑公司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以向某建筑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5月7日。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本案谭某辩称因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约定较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疫情,希望能减免部分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故租金计算如原、被告未同意变更,应遵循合同约定,另谭某也未举证合同履行期间因疫情造成涉案工地停工停业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减免租金费用不予支持。本案截至2025年2月4日,承租方尚欠的租金等245509.6元。同时因《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二)如在结账后,所赔偿物资未付款,租金继续计算……”,故某建筑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25年2月5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和合同解除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本案《租赁合同》已解除,某租赁站可要求某建筑公司退还截止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2025年5月29日)未退还的钢管133.8米、扣件118套、插头139个,不能退还,则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钢管13元/米、扣件7元/套、插头6元/个标准计价赔偿。同时,某建筑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承租方欠付时间、租金数额等情况,酌情对违约金支持15000元。另本案中谭某表示自愿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租赁合同》违约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5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支付截至2025年2月4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损失赔偿费、钢丝绳费共计245509.6元(已抵扣截至2025年5月29日支付的押金、租金共295000元)。 三、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截至2025年5月29日)钢管133.8米、扣件118套、插头139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7元/套、插头6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以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同时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插头0.02元/个/天的标准,从2025年2月5日起计付租金(租赁物使用费)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已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还时止)。 四、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32元,由原告安康市某钢管租赁站承担61.5元,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承担2642.82元;诉讼保全费1889.55元,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642.82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保全费1889.55元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