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186号 原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种业公司)被告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开封农科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一、协议标的是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甲方将开农301登记范围区域内的品种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退出市场止。二、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费及支付方式:1.生产经营权转让费,乙方向甲方支付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70万元,乙方拥有该品种登记范围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权。2.支付时间及方式,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开农301生产经营权转让费70万元,甲方为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三、甲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开农301植物新品种权申报,申报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将开农301生产经营权使用费,转帐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农301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及相关照片,植物新品种权全保护证书下达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其复印件。3.根据乙方需要,甲方配合乙方对开农301进行扩区、扩区所需实验,由乙方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协议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花生品种开农301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费。2.拥有该品种登记区域内独占生产经营权和登记区域外独家引种或备案经营权。3.每年召开开农301测产验收或现场观摩会不少于一次,负责向有关部门上报开农301种植面积。4.负责对开农301进行示范推广,扩繁生产经营以及维权打假,组织测产现场观摩和宣传等并承担相关费用;在上述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种子质量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 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购买高油酸花生品种开农301生产经营权是基于自身业务发展及政府高油酸花生采购项目的需要。原告每年承担全省产油大县奖励资金扶持种植类项目及高油酸花生绿色高质高效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项目20多个县政府招投标采购供种工作,年供应花生种子近100万公斤,同时公司花生种子销往河南、湖北、江苏、安徽、辽宁等9省156个县,与被告签订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生产经营权协议,花费巨资购买被告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高油酸花生品种,用于政府招标项目供应及市场推广。 被告对开农301花生品种的宣传:被告的花生品种宣传页称开农301花生品种是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培育的高油酸花生品种,2017年通过农业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登记编号为GPD花生(2017)410029。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的高油酸含量2015年油酸含量72.8%,2016年油酸含量76.1%,两次检测平均值为74.45%,2017年12月20日开农301获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发布花生新品种开农301生产经营权许可公告。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宣称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是经过农业部检测认定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油酸作物品种严重不符。被告研制开农301花生品种油酸含量为74.45%,不符合农业部2018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高油酸花生的行业标准(NY/T3250-2018)规定的油酸含量指标,即油酸含量大于等于75%。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中国农业大学根据农业部农市发[1998]9号和农(市质)[1998]42号文要求和精神,1998年底立项建设的。"中心"是由农业部授权,并经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但是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检测资料检测部门均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测定,不是农业部授权单位,不具备被该项检测的国家标准资质,未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定,油酸含量检测值,油酸含量推算值没有达到农业部检测技术标准。 被告研制开农301花生品种油酸含量为74.45%,不符合农业部2018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高油酸花生的行业标准(NY/T3250-2018)规定的油酸含量指标,即油酸含量大于等于75%。原告在推广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时,参与多地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均不认可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是高油酸花生品种。原告购买高油酸花生品种开农301生产经营权是基于自身业务发展及政府高油酸花生采购项目的需要。原告听信被告对自身的科研实力,尤其是在高油酸花生育种方面在全国处于领先位置的宣传,才决定购买被告的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生产经营权。鉴于合同签订后仅仅24天后开农301GPD花生(2017)410029品种就不符合国家标准了,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原、被告签订的《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因为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农业部高油酸花生品种标准,致使原告的合同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明显违反了《民法典》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原告自2019年开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7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农科院辩称:1、涉案合同于2018年7月5日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声明是高油酸品种,2018年7月27日国家发布高油酸产品的行业标准(75%以上),该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在该标准实施前,国家业内均是按照70%作为行业标准的,油酸比与亚油酸比是4:1就属于高油酸品种,涉案品种的亚油酸实际含量原测定是达到74.45%,现在测定实际含量是超过75%以上的;2、合同中的检验报告及产品登记证书等所有内容均属实,检验机构也是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授权的检测机构;3、诉状所说政府采购中影响其招标活动不属实,涉案产品中标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也有很多例;4、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超过了撤销之诉的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农科院于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开农301花生品种“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GPD花生(2017)410029。被告开封农科院分别于2015年、2016年就开农301花生品种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郑州)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油酸含量72.8%、76.1%。被告开封农科院宣传页上介绍开农301花生品种的油酸含量为74.45%,为上述检测结果的平均值。被告开封农科院于2020年就开农301花生品种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郑州)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油酸含量76.8%。 2018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开农301花生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农301登记范围区域内的品种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退出市场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生产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70万元,乙方拥有该品种登记范围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权;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70万元,甲方为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开农301植物新品种权申报,申报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将开农301生产经营权使用费,转帐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农301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及相关照片,植物新品种权全保护证书下达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其复印件。3.根据乙方需要,甲方配合乙方对开农301进行扩区、扩区所需实验,由乙方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协议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花生品种开农301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费。2.拥有该品种登记区域内独占生产经营权和登记区域外独家引种或备案经营权。3.每年召开开农301测产验收或现场观摩会不少于一次,负责向有关部门上报开农301种植面积。4.负责对开农301进行示范推广,扩繁生产经营以及维权打假,组织测产现场观摩和宣传等并承担相关费用;在上述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种子质量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开农301花生品种的推广、参与投标等。2018年7月27日,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局提出高油酸花生的农业行业标准(NY/T3250-2018),其中油酸含量(以所占脂肪酸总量的比例计)%≥75%为高油酸花生(检测标准为GB5009.168),该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以涉案开农301花生品种油酸含量低于农业行业标准(NY/T3250-2018),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7月5日签订涉案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2018年7月27日农业行业标准(NY/T3250-2018)颁布,原告应自2018年7月27日起即知晓涉案开农301花生品种不符合农业行业标准,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系在农业行业标准颁布前,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开农301花生品种为高油酸花生,原告亦在该标准颁布后从事推广及参与投标等,但原告直至2021年12月14日起诉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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