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1192号 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75368049U。 住所地:方城县**镇经济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劼,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779700491。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住方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5日,经方城县粮食局批准,依法成立了“方城县粮食局**粮食管理所”,该企业于2006年5月27日核准注。注销后于2006年6月7日改制成立“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由该企业承接了“方城县粮食局**粮食管理所的债权、债务;“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注销后,由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接了“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详见方城县粮食局2019年10月25日,《证明》”。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2008年8月11日变更为‘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成立期间,因经营急需资金,自2005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6911元,约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月息1%(详见2006年12月9日玉米种款结算清单)。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12月23日还款60000元、213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3911元,利息293653.26元,本金合计为417564.2元。数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欠款123911元,利息293653.26元,以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粮食局**粮食管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2019年10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证明一份; 7、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借款表明细及凭证; 8、2006年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和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玉米种款结算清单一份; 9、2009年6月10日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方向和原告签订的租赁收购协议一份; 10、原告制作的大方公司还款表及凭证; 11、原告收取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还款的收款凭证; 12、2009年10月20日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表上显示为60000元的“还款说明”及所附收款凭据; 13、方城县大方种子有限公司利息表一份; 14、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四页; 15、2009年9月25日***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据; 16、原告当庭作证的证人:倪全会、**、***、***。 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自2005年12月25日起多次借款时错误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作销售关系,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就玉米种销售款约定的是次年结算。自2006年双方合作后至2009年款结清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09年已就将所有合作款项清算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仍下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所以2009年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38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期间,因经营急需资金,自2005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006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前被告欠原告本金396911元,自2006年12月1日前月息1%执行,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收购协议一份,协议中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款为236911元。但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6日汇给原告公司出纳**32600元未入账,未减扣,2008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未入账,未减扣,2009年6月26日还原告24894元,原告未入账,未减扣,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归还60000元,2009年10月17日转给原告公司出纳**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21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仍欠其欠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3911元,利息29365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所诉的债权已经灭失,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3911元及利息41756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出纳,并且本人所用银行账号系本公司与被告业务专用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用**账号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当庭证词,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