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方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街经济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种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粮油公司诉求392715.26元部分,改判支持**粮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大方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08年11月16日汇给出纳**的32600元未入账、未扣减错误。2.认定2008年9月2日支付给**粮油公司的利息30000元未入账、未扣减错误。3.认定2009年6月26日还款24894元数额错误,实为24849元。4.认定2009年12月10日**粮油公司诉状中自认大方种业公司归还60000元错误,该款认定的还款日期错误,应为2009年10月20日,该款在**粮油公司起诉时已经从总欠款中扣除。5.2009年10月17日转给**粮油公司出纳**100000元已经下账并予以扣减,一审再行认定没有任何意义。6.认定2009年12月23日大方种业公司归还213000元,**粮油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过,如此认定没有任何意义。7.一审将**个人账户内所有转款和入款行为均视为**粮油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一审认定**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认定明显错误。9.一审认定**粮油公司所诉的是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与**粮油公司的诉求公然相悖。10.一审认定**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前按照月息1%执行错误。二、大方种业公司欠**粮油公司123911元本金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一审对**粮油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定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 大方种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故意规避事实,完全不能成立。截至2009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大方种业公司原欠款为236911元,加上2009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共计欠款436911元,扣除2009年10月至12月大方种业公司还款的313000元,以及**粮油公司未入账的32600元和24849元,2009年12月10日还款60000元,另2008年9月2日,大方种业公司已归还**粮油公司利息款3万元,共计偿还**粮油公司本息46044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及来往账目等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系**粮油公司的出纳,且**及**粮油公司均认可所用的**账户系**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的业务专用账户,双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是职务行为。对此,原判予以认定完全正确。3.原审不存在漏审漏判的程序错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大方种业公司的还款中包含部分利息。 **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方种业公司清偿欠款123911元,利息293653.26元,以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大方种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方种业公司成立期间,因经营急需资金,自2005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粮油公司借款及赊欠**粮油公司玉米种子款。200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日前大方种业公司欠**粮油公司本金396911元,自2006年12月1日前月息1%执行,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收购协议一份,协议中**粮油公司自认大方种业公司欠**粮油公司款为236911元。但大方种业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6日汇给**粮油公司出纳**32600元未入账,未减扣,2008年9月2日支付给**粮油公司利息30000元,**粮油公司未入账,未减扣,2009年6月26日还**粮油公司24894元,**粮油公司未入账,未减扣,2009年12月10日**粮油公司诉状中自认大方种业公司归还60000元,2009年10月17日转给**粮油公司出纳**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大方种业公司归还213000元。现**粮油公司以大方种业公司仍欠其欠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大方种业公司归还欠款123911元,利息293653.26元,诉讼费由大方种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粮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大方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粮油公司所诉的债权已经灭失,故此**粮油公司请求大方种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3911元及利息417564.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证人**系**粮油公司的出纳,并且本人所用银行账号系**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业务专用账户,因此,**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之间用**账号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当庭证词,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粮油公司提交2008年9月4日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日的利息30000元**粮油公司已经入账。大方种业公司质证称,**粮油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是开庭后复印的大方种业公司的原件,整个算账过程中并不涉及该3万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9月2日大方种业公司还利息30000元的事实,同时在**粮油公司列举的还款明细中没有包含该笔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200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日前大方种业公司欠**粮油公司本金396911元,自2006年12月1日前月息1%执行”以及“**粮油公司诉状中自认大方种业公司2009年12月10日归还60000元”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前大方种业公司欠**粮油公司本金396911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利息执行月息1%,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利息已结。2008年8月26日,大方种业公司向**粮油公司借款1095000元。2009年6月26日大方种业公司向**粮油公司还款24849元。2009年7月19日,大方种业公司经项全林向**粮油公司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大方种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认定**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粮油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2006年12月9日关于玉米种款结算清单中明确了“截止2006年11月30日,大方种业公司尚欠**粮油公司本金396911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利息执行月息1%”,依照该约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大方种业公司应按本金396911元、月息1%向**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大方种业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大方种业公司2008年8月26日再次借款1095000元的事实,截止2009年6月10日,大方种业公司的所欠款项已远超236911元,但双方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收购协议》中对原欠款数额确认为236911元,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但同时大方种业公司主张的2009年6月10日之前**粮油公司未入账的还款32600元、30000元,因并未超出2009年6月10日前大方种业公司应支付本息的数额,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扣除。2008年8月26日大方种业公司向**粮油公司借款1095000元以及2009年7月19日大方种业公司经项全林向**粮油公司借款200000元,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0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后,对该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粮油公司就该两笔借款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09年6月10日,大方种业公司对2006年12月1日结算清单确认的396911元本息已经还清,故对2009年6月10日重新确认的欠款236911元不应再计算利息。2009年6月10日后,大方种业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09年6月26日还款24849元、2009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还款213000元。关于**粮油公司诉状中记载的“2009年12月10日还款6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不持有关于该笔还款的任何条据,**粮油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代理人书写错误,本应是2009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这一笔,因**粮油公司的诉状中并未提到2009年10月17日还款的100000元,本院对**粮油公司关于书写错误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该60000元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大方种业公司的欠款数额应计算为:236911元+200000元-24849元-100000元-213000元=990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欠款可从**粮油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99062元,并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1元,共计14754元,由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1213元,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