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1民初504号
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号(自贸保税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加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XX月XX日,现住陕西省吴堡县XX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5********,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延安森林生态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黄龙县XX镇XX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申青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怡,女,汉族,生于1990年XX月XX日,现住宜川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14263XXXX0********,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业公司)与被告延安森林生态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旅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高利军、被告延安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65831.47元及利息。以565831.47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延安市黄龙县XX街的树顶漫步景区XX公路的油面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壹拾万元设备运输安装费,安装完毕,被告预付伍拾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材料,购买材料用完再支付伍拾万元,以此类推,直至施工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必须达到合同总额95%,剩余5%于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履行合同。该公路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却多次违约不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565831.47元。经原告多次摧要无果。
被告延安旅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施工前原告方自行评估路基质量是否达到4级路的标准,如果达到标准,就委托原告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如达不到标准,我方就督促黄龙山林业局对路基进行处理,暂不施工。原告经过现场的勘察,给出的结论是路基达到标准,可以施工。但经过几个月,路面大部分破损;2、原告陈述与事实违背,签证单表述清晰,水厂至沟底4.1公里,路面宽度6米,厚度4厘米,共合计98400平*10.99元/平米=1081416元。决算金额是以签证单作为依据和合同相互印证。在质量方面签证单内容表述很清晰:XX路XX层剥离,卡丁车沥青路面局部起壤子,当时原告答应修复,但截至原告起诉时间并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3、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双方约定的第一条,施工期间的场地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合同完工后占用场地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达4年之久;4、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双方约定的第二条,设备所产生电费由原告承担,其件产生电费由被告垫付,至今原告未结算;5、(张东平)在被告财务领取(树顶漫步+滑道)200套1*170元=34000元、家庭年卡(三口之家)5张*999=4950元,四口之家10张*1200=12000元,三项合计:50995元;6、原告提出的已经投入使用说辞不成立,因为道路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科普馆和森林幼儿园项目搁置,造成巨大的经济浪费。要求:1、按照签证单内容对质量路面进行维修;2、算清晰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在账务中扣除;3、对场地除施工以外占用的4年产生的费用进行清算;4、判令原告承担从2018年11月至今科普馆前期260万元;5、的资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起诉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费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7、责令原告向被告根据实际支付金额开局发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的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照片、宣传文章、施工中照片、租赁合同、原告搬家照片、付款记录等证据,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为被告施工所用材料款17550元、搬家费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路面损害照片、土地流转合同、苗木赔偿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延安市黄龙县XX街的树顶漫步景区XX公路的油面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壹拾万元设备运输安装费,安装完毕,被告预付伍拾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材料,购买材料用完再支付伍拾万元,以此类推,直至施工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必须达到合同总额95%,剩余5%于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永久性占地及拌合场临时用地由甲方无偿提供,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征用、附着物拆除、场地平整等由被告方负责协调并承担所有费用。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前竣工。被告方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了工程签证单,施工面积共计340153平方米,单价10.99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738281.47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租金70000元,被告方已付原告工程款3310000元,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49828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旅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3808281.47元,被告方已付原告工程款3310000元,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498281.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50000元及合同外为被告施工所用材料费1755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65831.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因本院对原告50000元搬家费及合同外为被告施工所用材料款17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以498281.47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延安旅投公司辩称的原告所施工路面破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及路面破损与原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辩称垫付施工期间产生电费原告至今未结算,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被告方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做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职工(张东平)在被告财务领取(树顶漫步+滑道)200套34000元、家庭年卡(三口之家)5张4950元、四口之家10张1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若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对于被告辩称因道路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科普馆和森林幼儿园项目搁置,造成巨大的经济浪费,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具体反诉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合同完工后占用场地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四年期间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苗木赔偿协议载明流转土地用途为有机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开发,且受让方为延安绿科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场地由原告占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森林生态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498281.47元;
二、被告延安森林生态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利息120728.13元(利息以498281.47元为本金,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原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延安森林生态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宏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