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3民初1216号
原告:***(曾用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安塞区。
被告:**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1950Y,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小区2号楼2**1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漉、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漉、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97172.166元以及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按照月息1.21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份,通过**漉所挂靠的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市安塞区杏子河**头段防洪工程。2022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297172.166元,有结算单为证,**、***两人作为甲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摁印,当时**漉不在现场,后**漉在结算单上补签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清。
被告**漉辩称,他通过***承包了延安市安塞区杏子河**头段防洪工程,他与嘉业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是他雇佣的,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他愿意支付工程款,但他们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他不承担。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嘉业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结算单中签名的人不是嘉业公司人员,欠款与嘉业公司无关。嘉业公司中标延安市安塞区杏子河**头段防洪工程已合法分包,嘉业公司与被告**漉没有关系,不存在挂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漉承包延安市安塞区杏子河**头段防洪工程挡墙以上的压顶、绿化、护坡等工程,并口头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头项目***,压顶2874.8*60=172488元、护坡2432.02*35=85120.7元、透水砖522.482*48=25079.136元、混凝土垫层522.482*15=7837.23元、做水池子6000元、道沿35.95*18=647.1元。总计:297172.166元,结算人**、***、**漉、***”。
另查明,**、***均系被告**漉雇佣,**系收料人、***系工长。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漉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对延安市安塞区杏子河**头段防洪工程压项、护坡等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漉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嘉业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漉向原告***支付欠款297172.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8.5元,由被告**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江江
书 记 员 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