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69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69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关于嘉业公司使用的货物总货款部分事实未查明。嘉业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货物明细在一、二审中的前后陈述矛盾,可以证明其公司对于自身项目混凝土使用情况是混乱不清的,对于项目管理也是不到位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该部分事实二审法庭未查明。(二)一、二审关于嘉业公司已支付的总金额未查明,关于嘉业公司未付款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第五份结算单并非嘉业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该份结算单对应的**委托私户付款的36万元从嘉业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的身份及代理权限,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代表嘉业公司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代表嘉业公司向合为公司订购货物,并且代表嘉业公司签收货物,合为公司参与上述履行过程也对***身份确认,有理由相信***为“甲方人”,故***作为甲方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的要求,***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嘉业公司承担。(四)二审法院认定合为公司对于发票问题无法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发票问题,在陕一建表示无法继续支付材料款后,合为公司要求将嘉业公司合同项下的累计货款均开具发票,嘉业公司及**均表示由于无法继续付款故要求暂不开具,合为公司为避免发票问题只能暂不开具,故该部分未开具发票是根据嘉业公司要求而并非该部分金额未产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未查清,故申请人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嘉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请人有意歪曲事实,企图把陕建一建集团和陕建六建集团使用混凝土让嘉业公司承担,再向陕建意见集团和陕建六建集团两家公司要账,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其在项目现场负责核对现场混凝土量,并称本案的五份结算单中混凝土的使用人包括嘉业公司、陕一建公司、陕六建。二审中,代表合为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的**全程参加了法庭审理,合为公司承认其在案涉项目中除了向嘉业公司供应商砼,还向陕建一公司和陕六建供应商砼。二审庭审中合为公司的**最终承认“根据我和**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第五张结算单(供货时间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27日)是给陕一建供的,钱是**给上诉人付的”。二审法院认为合为公司诉请的432485元未付款,至少将与嘉业公司无关的375552.5元(第五张结算单结算金额)货款计入了嘉业公司名下,合为公司存在明显的诉讼不诚信行为。根据***在《结算单》上的标注,嘉业公司已经对其使用的混凝土付清了货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强。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为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合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