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5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69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69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关于嘉业公司使用的货物总货款部分事实未查明。嘉业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货物明细在一、二审中的前后陈述矛盾,可以证明其公司对于自身项目混凝土使用情况是混乱不清的,对于项目管理也是不到位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该部分事实二审法庭未查明。(二)一、二审关于嘉业公司已支付的总金额未查明,关于嘉业公司未付款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第五份结算单并非嘉业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该份结算单对应的**委托私户付款的36万元从嘉业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的身份及代理权限,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代表嘉业公司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代表嘉业公司向合为公司订购货物,并且代表嘉业公司签收货物,合为公司参与上述履行过程也对***身份确认,有理由相信***为“甲方人”,故***作为甲方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的要求,***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嘉业公司承担。(四)二审法院认定合为公司对于发票问题无法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发票问题,在陕一建表示无法继续支付材料款后,合为公司要求将嘉业公司合同项下的累计货款均开具发票,嘉业公司及**均表示由于无法继续付款故要求暂不开具,合为公司为避免发票问题只能暂不开具,故该部分未开具发票是根据嘉业公司要求而并非该部分金额未产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未查清,故申请人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嘉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请人有意歪曲事实,企图把陕建一建集团和陕建六建集团使用混凝土让嘉业公司承担,再向陕建意见集团和陕建六建集团两家公司要账,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其在项目现场负责核对现场混凝土量,并称本案的五份结算单中混凝土的使用人包括嘉业公司、陕一建公司、陕六建。二审中,代表合为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的**全程参加了法庭审理,合为公司承认其在案涉项目中除了向嘉业公司供应商砼,还向陕建一公司和陕六建供应商砼。二审庭审中合为公司的**最终承认“根据我和**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第五张结算单(供货时间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27日)是给陕一建供的,钱是**给上诉人付的”。二审法院认为合为公司诉请的432485元未付款,至少将与嘉业公司无关的375552.5元(第五张结算单结算金额)货款计入了嘉业公司名下,合为公司存在明显的诉讼不诚信行为。根据***在《结算单》上的标注,嘉业公司已经对其使用的混凝土付清了货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强。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为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合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