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威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保税大厦)4层D0405室A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并改判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贷款偿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嘉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到12581949.5元并非嘉业公司支付。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嘉业公司具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与是否因该笔借款获得利益无关。
嘉业公司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23)陕06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一审、一审诉讼费用。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023)陕06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即要求答辩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答辩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本案被告***(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偿还担保协议》中仅约定***的工程款到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担保支付给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要答辩人资金担保的内容。《贷款偿还担保协议》第一条“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担保在本工程款到帐后,扣除本公司应收税费及本工程所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后的余款、用于***支付对其***欠款。第三条“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概不负责与业主催要工程款、不保证按预计还款计划限时支付”。第三条还特别强调答辩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保证按预计还款计划限时支付。《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答辩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在《贷款偿还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就是担保***将自己工程款转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保证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陕西嘉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借款人***三人是签订了《贷款偿还担保协议》,但担保人的内容仅是***将自己工程款转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保证支付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却有意歪曲三人协议的原意,起诉答辩人,一审法院正确判决后,被答辩人还在曲解三人协议的基础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他还欠***一千多万元,与嘉业公司无关。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800万元(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之间产生);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嘉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6月起,***与***存在多笔借、还款往来。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累计欠***借款本息2400万元,因***暂时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全部转为新借款,并由***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60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担保人***;2、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担保人***。
2019年4月15日,***、***向***出具《偿还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兹有***于2019年4月15日向***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由***担保。现借款人***、担保人***向***承诺:1、经与嘉业公司商议双方同意用延安市西环线(***至锁崖段)道路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得将工程款用于其他用途;2、嘉业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十日内,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商定的还款计划向***支付本息;3、借款人***、担保人***如不能履行承诺内容,将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直至全部偿还完毕该借款本息。
2019年4月15日,***与***、嘉业公司签订《贷款偿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嘉业公司用延安市西环线(***至锁崖段)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款代***支付其对***的3000万元欠款。具体实施条款为:1、嘉业公司只担保在本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本公司应收税费及本工程所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后的余款,用于***支付其对***欠款;2、还款计划为2019年年底前还1500万元,2020年年底前还1500万元(最终还款金额按工程款到账后的实际情况而定);3、嘉业公司概不负责与业主催要工程款、不保证按预计还款计划限时支付;4、***不得使用本协议对市政二公司及嘉业公司进行法律诉讼。嘉业公司在担保人处**,***在借款处签名捺印,***在委托方签名捺印。
本院已经生效的(2022)陕0602民初6177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支付至嘉业公司的工程款代***向***支付12581949.5元,其中:2020年1月3日偿还430万元、2021年1月15日偿还2852049.5元、2021年2月3日偿还5429900元,***为嘉业公司开具税票交纳税款7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同意在12581949.5元中扣除),***实际收到还款118219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偿还债务承诺书》、《贷款偿还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6000000元)的借条,包括借款本金800万元,1600万元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800万元。即***、***向***出具《借条》后,又出具的《偿还债务承诺书》是对案涉借款的再次确认。
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主张***应以本金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在***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限才刚刚开始计算,故***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存在借用嘉业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交易行为,该账户出借行为虽有违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并未实际操作、管理该账户。双方间的资金流转模式为:延安市西环线(***至锁崖段)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款支付至嘉业公司账户后,再根据《贷款偿还担保协议》将款项从嘉业公司账户转付至***账户。嘉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仅用于过渡,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业公司有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在***未能举证证明嘉业公司因该笔借款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嘉业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律师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违反用延安市西环线(***至锁崖段)道路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得将工程款用于其他用途承诺的情形,故对***诉请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6元,现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9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嘉业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偿还担保协议》约定,嘉业公司用延安市西环线(***至锁崖段)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款代***支付其对***的3000万元欠款。具体实施条款为:1、嘉业公司只担保在本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本公司应收税费及本工程所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后的余款,用于***支付其对***欠款;2、还款计划为2019年年底前还1500万元,2020年年底前还1500万元(最终还款金额按工程款到账后的实际情况而定);3、嘉业公司概不负责与业主催要工程款、不保证按预计还款计划限时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嘉业公司仅承诺在收到本工程款后,扣除其公司应收税费及本工程所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后的余款,直接代***支付***对***欠款,嘉业公司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行为,因此嘉业公司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其他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据《贷款偿还担保协议》另行与嘉业公司协商或者起诉解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