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户民初字第01352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日生,汉族,户县南关中学初三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应娟,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健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赵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应娟、委托代理人武明强,被告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户县钓台路修筑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在西汉高速南路段进行返工。被告未对维修路段的围档进行封闭。2015年1月27日早6点50分,原告骑自行车经此路段去学校,不幸摔入正在施工的坑槽内受伤。原告被送入济仁医院救治,因伤重转入西安交大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面部摔伤,3、鼻中隔穿孔,4、牙外伤等,住院治疗21天,花费14万元,被告支付了96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74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邦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对施工路段进行围档封闭,事发当日围档丢失,原告从缺口处驶入施工地段造成事故。原告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不慎驶入受伤,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行驶的路段并非必经路线,两侧有辅道可供选择,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应认识到施工路段的危险,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和教育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60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邦达公司系户县钓台路道路施工工程的施工人。2015年1月27日早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户县钓台路被告施工路段时,摔入路面施工凹槽内受伤。后原告被送户县济仁医院救治,后转入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面部摔伤,3、鼻中隔穿孔,4、牙外伤等,被告支付了原告96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4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施工期间未能对缺失的安全设施予以修复,致使施工路段仍处于可通行状态。原告骑自行车驶入被告未封闭的施工路段,跌入施工形成的凹槽内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进入施工路段,应谨慎骑行,但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配镜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予酌情减少。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修疤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疤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租房费、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镜费共计48599.9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9600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预缴1050元,1260元缓交至执行中收取),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珍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