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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02民初1761号
原告: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公寓E幢二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581372。
法定代表人:李国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6643K。
法定代表人:李文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焕生,女,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男,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中心街与江滨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9026147XA。
负责人:李国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妙,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彬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万隆公司)、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国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105.88元及利息98,232.07元(以432,105.88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30,33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就被告发包的商洛市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项目的步行街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以甲方提供的蓝图结合福景美地的设备主材、价款人工费,按照国家新标准编制的工程预算,承包方式待图纸完善后,一次性包死,蓝图外的可做变更签证。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2,332,105.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05.88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税票全部开完,现经原告多方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于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2)第0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有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本案应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金科万隆公司同意其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国彬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双方合同对管辖方式约定不明确,既有仲裁条款又有诉讼条款,不符合仲裁规则中对仲裁条款的规定,且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被告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将其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与中心街西北角的“商洛市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于原告国彬公司。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0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述合同内容,原被告就其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之间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苏励
书记员寇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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