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与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10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主要负责人:李国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妙,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男,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国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彬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第016号中第1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国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方式约定不明,既有仲裁条款又有诉讼条款,且本案属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故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国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105.88元及利息98232.07元(以432105.88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3033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就被告发包的商洛市XX园XX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项目的步行街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以甲方提供的蓝图结合福景美地的设备主材、价款人工费,按照国家新标准编制的工程预算,承包方式待图纸完善后,一次性包死,蓝图外的可做变更签证。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2332105.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05.88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税票全部开完,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于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2)第0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有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本案应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被告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将其位于商洛市商州区XX大道XX街西北角的“商洛市XX园XX街”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于原告国彬公司。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0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述合同内容,原被告就其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之间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商洛市商州区,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将其位于商洛市商州区XX大道XX街西北角的“商洛市XX园XX街”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国彬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016号),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双方在以上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争议的具体解决方式,因而该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国彬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本案系由“商洛市XX园XX街”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科万隆商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科万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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