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特2号
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9909Q。
法定代表人:习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明,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联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申请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82。
法定代表人:畅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笑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咸仲裁字[2021]第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咸阳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争议案,申请人选定宋奇为该案仲裁员,付宝萍为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翟某某为仲裁员,双方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咸阳仲裁委主任指定乔晓强为该案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案件开庭前,申请人因无力承担案件仲裁费而撤回仲裁申请。在此期间,申请人的案件管理人员及案件的利益关联者一起经有关人员介绍,在西安某会所会见了本案相对申请人裕丰源公司所推荐的仲裁员翟某某。由于申请人代理律师不明私下会见仲裁员之事,未能在反请求仲裁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有关仲裁员也未自行提出回避。因此,仲裁庭决定仅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后得出了本应自行回避的仲裁结论。该仲裁结论虽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故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员回避,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生效裁决,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严重扰乱司法程序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私下会见”仲裁员的当事人属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若申请人主张的“私下会见”事宜属实,则申请人应对此次“私下会见”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对此负责。现申请人以自己违法会见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实为对仲裁结果不满,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蓄意扰乱司法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回避是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申请人主张的“私下会见”人员数申请人方工作人员,应推定申请人对会见事宜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按照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时向仲裁委提出回避,而是在请求撤销裁决期限临近届满前向贵院申请撤销生效裁决,其扰乱司法程序、通过申请撤销程序满足其非法目的之意昭然若揭。咸阳仲裁委裁决公平、公正,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双方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天惠公司依据其与被申请人裕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咸阳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咸阳仲裁委受理了双方的仲裁争议案。天惠公司选定宋奇为该案仲裁员,付宝萍为该案首席仲裁员,裕丰源公司选定翟某某为该案仲裁员,双方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咸阳仲裁委主任依据《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指定乔晓强为该案首席仲裁员,与翟某某、宋奇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周妍担任仲裁秘书。裕丰源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受理了裕丰源公司的反请求。在仲裁庭开庭前,天惠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咸阳仲裁委作出咸仲决字[2021]第1号决定书,准许天惠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8月10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21]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2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被申请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合议庭仲裁员未进行回避是否违反仲裁规则或者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仲裁案件立案前,其工作人员经案外人介绍在西安一会所会见涉案仲裁员翟某某,意欲推荐翟某某为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并咨询案件法律问题。但其提供的短信截图中对方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和翟某某的关系也无法确定,故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另,申请人既然主张其会见了翟某某,其应对会见是知情的,故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请,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前会见涉案仲裁员,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会见的事实。同时,即使申请人主张事实成立,申请人自述会见翟某某的目的是想在还未立案的仲裁案件中推荐翟某某为首席仲裁员,后因被申请人亦推荐翟某某为涉案仲裁案件仲裁员,故其最终并未推荐翟某某为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私下会见任何仲裁员均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涉案仲裁员翟某某未被申请人推荐为首席仲裁员,后由被申请人推荐为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并未出具有利于申请人的意见,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永刚
审判员张军海
审判员韩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乔木
书记员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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