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6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村沁园花都A7-4-4-1室。
法定代表人:习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文林路望塬小区2号楼2单元13层B户。
法定代表人:畅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惠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天惠公司提交其与裕丰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管理费支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仲裁字[2021]第1号裁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裕丰源公司系借用天惠公司资质施工,天惠公司仅是案涉项目名义上的承建方,案涉项目实际的承建方为裕丰源公司,应由裕丰源公司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及其他责任。天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天惠公司提交2015年3月5日协议书、2016年9月27补充协议及管理费支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仲裁字[2021]第1号裁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裕丰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基于其与天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天惠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5日协议书系天惠公司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商创库签订,2016年9月27日补充协议系天惠公司与裕丰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天惠公司不能以上述协议的约定否定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咸仲裁字[2021]第1号裁决书认定天惠公司与裕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天惠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天惠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裕丰源公司,无法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惠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