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铸,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村沁园花都A7-4-4-1室。

法定代表人:习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1号红旗商住楼1号楼19-3号。

法定代表人:畅为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对本案再审;二、撤销(2020)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判令裕丰源公司和天惠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四、本案费用由裕丰源公司和天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可以证明裕丰源公司存在借用天惠公司名义和资质的违法行为,其既是项目发包人,又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在32110925.1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内容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裕丰源公司和天惠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三份新证据分别是:2021年4月30日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决字(2021)第1号决定书、2015年3月5日天惠公司与商创库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8月27日裕丰源公司和天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裕丰源公司借用天惠公司的资质,裕丰源公司既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又是承包人,其应当对***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提交的2015年3月5日天惠公司与商创库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8月27日裕丰源公司和天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提交的2021年4月30日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决字(2021)第1号决定书所载事项为准许天惠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在32110925.1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作为发包方的裕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天惠公司,天惠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2#、3#楼转包给***施工,但***并无修建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施工2#楼主体工程经过验收合格,3#楼一、二单元未完工。裕丰源公司要求天惠公司2016年7月底交房,天惠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裕丰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强行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遂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2#楼及3#楼的部分主体工程,且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对已完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有权向天惠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案涉工程经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09910925.16元,***和天惠公司认可裕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800000元(含税价),所欠***工程款数额为32110925.16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应在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