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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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1025民初292号******
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牛定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1430.60元(车辆价款700000+车辆购置税59829.10+拖车费1100+路产损坏赔偿10380+司机医疗费121.50);2、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70万元价格购得******3498CC汽油型整车5座ML350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陕HQQ219。购买该车共交纳了59829.10元的购置税。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6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司机宁江超驾驶陕HQQ219号车沿西柞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柞水方向行驶至K896+400米处车辆发生故障,遂将车辆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电话联系西柞高速南五台服务区汽车维修工**前来修理所驾车辆。2时许,**前来对车辆检查维修。3时许,***驾驶陕EA09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其车辆右前方与陕HQQ219号车尾部相撞。陕HQQ219号车被撞后向前将该车前方站立的维修工**撞至道路右侧护栏以外。导致车辆受损、**受伤。该起事故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宁江超承担次要责任。约20分钟左右,***驾驶鲁Q3886J/鲁Q50J7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柞高速由西安向安康方向行驶至K896+400米处,与因事故停放且被陕EA0976号车撞击后的陕HQQ219号车相撞,并导致陕HQQ219号车向前方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宁江超承担次要责任。两次撞击,已经导致原告的陕HQQ219号车全损。原告还承担了拖车费、道路设施损失的费用和**、宁江超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曾就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和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受损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选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原告通过法院申请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侵权赔偿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追尾造成本起事故,本标的车占次要责任,被告将依照最终鉴定结果的实际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在赔付确定时,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代位追偿权转让被告,被告依照交通事故向主责方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司机宁江超驾驶陕HQQ219号车沿西柞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柞水方向行驶至K896+400米处,因车辆没有油、电瓶亏电,不能正常行驶,便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导致车辆连续两次被撞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柞中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陕HQQ*********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为:陕HQQ219******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后部灯具损坏,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原告向本院提交针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HQQ219******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陕铭价[2017]28号《关于陕HQQ219******小型越野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车辆修复材料费合计604081.00元、工时费合计34180.00元,修复费用共计63826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拖车费11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0380.00元、司机宁江超医疗费12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HQQ21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坏,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对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核定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但其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638261.0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拖车费11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对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关于路产损坏赔偿款10380.00元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机宁江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告的车辆能够修复,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车辆修复费、车辆购置税、司机宁江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57741.00元;******
二、驳回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4.00元,减半收取计57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