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定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鉴定费8000元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引发,交警部门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案涉保险标的车辆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其他各侵权责任方没有表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法庭建议并请求追加事故各侵权责任方和相关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为此也联系了主责方的承保保险公司,已了解到该保险公司已对因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上诉人为规避该定损金额的赔偿,有意避开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起诉。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置相关责任方保险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定损的事实于不顾,*自认同对受损车辆再次申请鉴定,且并未通知主要赔偿义务人参与鉴定,即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该做法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人为增加诉累及当事人成本,并且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判予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未答辩。
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1430.60元(车辆价款700000+车辆购置税59829.10+拖车费1100+路产损坏赔偿10380+司机医疗费121.50);2、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司机宁江超驾驶陕HQQ219号车沿西柞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柞水方向行驶至K896+400米处,因车辆没有油、电瓶亏电,不能正常行驶,便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导致车辆连续两次被撞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柞中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陕HQQ*********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为:陕HQQ*********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后部灯具损坏,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原告向本院提交针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HQQ*********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陕铭价[2017]28号《关于陕HQQ*********小型越野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车辆修复材料费合计604081.00元、工时费合计34180.00元,修复费用共计63826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拖车费11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0380.00元、司机宁江超医疗费1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HQQ*********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坏,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对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核定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但其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638261.0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拖车费11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对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关于路产损坏赔偿款10380.00元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机宁江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告的车辆能够修复,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车辆修复费、车辆购置税、司机宁江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57741.00元;二、驳回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4.00元,减半收取计5757.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否适当,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8000元。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对其与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案涉事故第三方之间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体依据哪一种法律关系起诉,选择权在于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该公司的权利,不影响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案涉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在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忽略案涉侵权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案情,该8000元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而非因保险合同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80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事故肇事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保险法规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周驹
审判员*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斌
书记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