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5年3月25日,汉族,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族良,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永安路**,系镇安县。
原审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错误。首先,合同主体是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但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能力。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其次,涉案挖掘机不是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产,无权处分,事后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最后,《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不明。2、一审法院对***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挖掘机被王日明扣押的情况下,不可能按期交付,仍让***出具承诺书,明显是乘人之危。况且上诉人未对该《承诺书》进行追认,《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经济损失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揽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一审法院按10个月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对挖掘机交付和支付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挖掘机、压路机的价款是***用其在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砂石料款抵账的,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挖掘机、压路机的转让款。一审法院将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错误。6、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7、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既然挖掘机卖给***了,那么王日明的租赁费就归***所有,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交付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8、案外人王日明扣押上诉人挖掘机、法院对上诉人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均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委托其子***出卖挖掘机,而且是***本人亲自将挖掘机交付给答辩人的,足以证明其认可买卖协议。从双方订立协议的名称、以及协议总则部分的内容看,双方买卖的就是挖掘机,上诉人称标的物不明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的承诺书内容判决赔偿,所以***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对本案没有意义。由于上诉人交付挖掘机的时间拖延了两年多时间,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20万元,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因王日明扣押挖掘机导致挖掘机不能按时交付,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答辩人的证据除过挖掘机的损失证据是当庭提交外,其余均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当庭提交证据并不违法。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挖掘机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迟延交付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镇安建司承建了陕西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被任命为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该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2008年1月16日,***以个人名义购买210型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11月9日,王日明(商南县水沟镇八里坡村农民,又名王健)电话联系租赁该挖掘机,***委托曾飞(***侄儿)与王日明协商租赁事宜,并将挖掘机交给王日明。2015年2月12日,***委托其子***以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该挖掘机和一台柳工牌压路机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将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一台和柳工压路机一台出售给乙方(***),车辆价款54万元,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交付;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械设备,甲方不承担车辆瑕疵担保责任;乙方对车辆进行保养,违规违章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购买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向当地法院起诉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挖掘机、压路机买卖价款54万元(部分现金和部分工程款、砂石料款抵账),被告当场将压路机、挖掘机钥匙交给原告***,压路机交付后,原告***在开挖掘机时王日明因***欠其石料款挡住不让开挖掘机。2015年3月2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与镇安二建购买挖掘机一事,因与其他债主有债务问题,需延迟至2015年3月11号才能交接,如期不能交接,镇安二建(***)应向***按每天1000元费用支付到交接成功日期为准,故立此据。承诺人***,证明人王日明”。2015年3月10日,***等与王日明协商结算石料款,返还挖掘机,因结算未达成协议,王日明继续扣住挖掘机。2015年5月18日,***起诉王日明,要求王日明返还挖掘机,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11日,商南法院以(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王日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并向***支付租赁费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日明未自觉履行,***于2016年1月8日申请商南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王日明向商南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石料款383476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就地扣押***的挖掘机,商南法院于当月28日裁定就地扣押了该挖掘机。2016年5月5日,经商南法院调解***与王日明达成协议:由***向王日明支付石料款383476元,补偿款4万元,共计423476元,领取调解书当日支付12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153476元。该调解生效后,除抵账12万元外,其余双方未自觉履行,王日明亦申请商南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3月3日,经商南法院合并执行,***支付了王日明石料款,王日明返还***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当日***将该挖掘机交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挖掘机,并参与***诉王日明案的诉讼和执行,但挖掘机被法院裁定扣押***未告知***。2016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挖掘机,支付违约金13.2万元,审理中,通过法院执行交付了挖掘机,***申请撤诉。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迟延交付挖掘机损失2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关于合同效力,一审认为,虽然挖掘机是被告***购买的,不是被告镇安建司的财产,但将挖掘机卖给原告***是被告***委托其子***以被告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原告***,此有***的民事诉状和商南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双方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与被告镇安建司签订的《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车辆,不是挖掘机,挖掘机是***个人财产,不是镇安建司财产,因而挖掘机买卖协议无效,因双方仅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的名称即为《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虽然合同条款表述为“车辆”,但合同同时又表明“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械设备”,在合同总则亦明确载明“甲方现将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一台和柳工压路机一台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纵观合同内容和签订合同、交付标的物实际,涉案争议的“车辆”即指“压路机和挖掘机”,鉴此,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一审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买卖价款54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压路机和挖掘机,因债权人王日明阻挡,挖掘机直到2017年3月3日才交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虽然交付了挖掘机,但因迟延交付两年,期间原告***租赁他人挖掘机使用,给原告造成有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是根据商南法院判决王日明租赁***挖掘机每月租赁费2万元的标准,要求赔偿10个月租赁费损失,因原告租赁挖掘机系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人为扩大经济损失,且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低于原告***租赁他人挖掘机的使用费,为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满足。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交付期限,因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车辆价款54万元,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交付”,即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辩称买卖时挖掘机已租赁给王日明,不可能当时交付,按照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但合同未约定挖掘机买卖后租赁费归被告所有,且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付了挖掘机钥匙,王日明阻拦系债务纠纷非租赁未到期,故被告以挖掘机租赁为由抗辩无交付期限,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租赁挖掘机未书面告知被告,书面告知不是法定程序,且原告租赁他人挖掘机系施工需要,非人为扩大损失;被告辩称挖掘机被法院扣押系不可抗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扣押***可提供证据证实产权已变更,或结清欠款申请法院解除扣押,或告知原告***提出异议,***不告知,损失应由***承担,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由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挖掘机是以***名义购买的,***委托其子***以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挖掘机出售给***,***又系镇安建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知道***与***系父子关系,且知道***委托***办理挖掘机买卖事宜,为此,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和***,迟延交付挖掘机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受托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镇安建司系***以其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被告镇安建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观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不追认被告***的承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被告镇安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迟延交付挖掘机损失20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1、《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标的物是否明确;2、双方是否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对涉案挖掘机交付和价款支付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3、***是否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4、***是否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如有,对本案的处理有什么影响;5、案外人王日明扣押涉案挖掘机以及后来法院涉案挖掘机查封、扣押的事实,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的违约责任;6、出卖挖掘机时,案外人王日明正在租赁使用涉案挖掘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是否应当免除交付责任;7、一审法院判决由***赔偿***20万元的违约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1,虽然***以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但涉案挖掘机是***出资购买,***以自己的名义在2015年5月18日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日明返还财产一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在2015年2月12日其委托儿子***以“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挖掘机卖给***所有,该诉状是***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可以断定***是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其出让挖掘机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变卖挖掘机又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上诉提出买卖合同无效,镇安县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挖掘机的所有权不是镇安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其无权处分,标的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双方在《挖掘机、压路机买卖协议》中约定协议签字之日交付价款和车辆。随后***要***到王日明处开挖掘机,可以推定***的价款已经支付给***,***认为***没有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协议明确是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3,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与镇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明确承认是其委托其子出卖的挖掘机。因此***是实质上的出卖人,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4,***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否导致证据失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定。因此***上诉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已经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5,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王日明扣押挖掘机以及后来法院对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是因为王日明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非是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不可抗力。
关于焦点6,租赁人王日明的拒绝交付挖掘机的原因不是基于租赁没有到期而是***与其有债务纠纷,因此挖掘机不能按约定交付与买卖不破租赁没有关系。
关于焦点7,***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因干工程租赁挖掘机的合同书以及支付租赁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作了调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没有租赁挖掘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因此***租赁挖掘机进行作业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永刚
审判员  卢洛军
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査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