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313号1栋。
法定代表人:易爱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西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松,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8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牧童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及阐释,本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公司也是未支付全部货款,牧童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建筑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也是给付货币。因此,牧童公司认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牧童公司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牧童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牧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牧童公司为建筑公司提供户外游乐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即本案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为提供户外游乐设备,牧童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牧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牧童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313号1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89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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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