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440号
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军,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1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
原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44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镇宁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价款324800元,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房款6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仅付款2万元,剩余2448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房屋及拖欠房款属实,但对欠款数额及已付利息有异议。其尚欠购房款为2348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其又两次支付利息24000元,后因原告计算利息过高,所以至今没有付房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购房及欠房款属实,因购房由***负责办理,具体欠多少房款不清楚,按照付款协议应当是已经付清10万元,协议签订后又付利息22000元,现在只欠购房款224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8月5日,**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提供位于县XX路XX号的土地,**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后**以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2013年7月25日**以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将十楼二单元一号房屋(XX房XX镇XX大厦XX号房屋)卖与被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324800元,约定分期支付,交房时付清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付款1万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2万元,2013年9月10日付款4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万元。2013年房屋建成后,按照合作协议**分得部分房屋。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证号为:XX房XX镇安县字第12890-2015-1473号。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也未能装修入住,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房屋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再交房款4万元后方可拿钥匙装修入住,当日被告交付房款2万元取得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五年期限付清房款,并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分期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翻倍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和利息,仅于2017年11月3日付利息7000元,2020年1月19日付利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房屋付款协议书、被告交房款及利息收据、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有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虽然系原告**与他人合作建房,但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已属合法房屋,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该房出卖方实质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付购房款为234800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翻倍付息,该约定系双方对原购房合同关于违约利息的重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234800元,并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2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下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贤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项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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