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290号 原告: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雅哲,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城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XX城县,运城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 原告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清偿原告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共计367805.37元(其中本金264841元、利息102964.37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要求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64841.5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项目也早在2014年1月即交付使用。被告镇安公司云镇花园项目部经理***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因为***在世时,一直还在镇安当地继续进行政府移民搬迁小区的施工,原告持续向***索要,虽然未果,但***一直答应支付,仅称因为当地政府未向其付款,导致其无力偿还原告货款。但是,***因病于2021年7月离世,以前据***称其系挂告被告镇安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的配偶即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镇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只知丈夫生前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且其受丈夫***之托给被告镇安公司也转过几笔钱,但其并不清楚付款性质,亦不清楚丈夫***与被告镇安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故自己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西安嘉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乙方)与镇安县XX镇XX花园XX户XX小区室外管网项目部(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箱式变电站3台,项目地点为镇安县XX镇XX村(花园),无发票,合同总价款为1064841.55元,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甲方设备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设备成品后甲方一次支付设备总价款,乙方进行送货。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甲方由***签字确认,乙方由**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于2014年1月26日向**转账支付800000元,其余264841.55元未付。 另查,西安嘉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镇安县XX镇XX花园XX户XX小区室外管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即享有依法主张全额货款的民事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持续向***催要货款,故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64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原告主张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为“设备成品后甲方一次支付设备总价款,乙方进行送货”,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货时间,故以***付款时间即2014年1月26日起计息为宜。 镇安县XX镇XX花园XX户XX小区室外管网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承担。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进行抗辩权利的表现,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已去世,原告未举证证明***对***的合法财产继承状况以及***的继承人为几人,亦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是否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841元,并以264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向原告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嘉洋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