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加余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将本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是镇安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有超签订的,处分了***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2.*有超明知挖掘机被***扣押,仍让***出具承诺书,是乘人之危,***也未对该承诺书进行追认,故该承诺书无效。3.原审法院对*有超经济损失认定为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1.***曾以相同诉求起诉***,后***撤诉,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1023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原审法院对*有超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与*有超签订合同,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2.***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将挖掘机钥匙交于***,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该挖掘机的租赁费应当归***所有,判决让***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不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双方合意是压路机、挖掘机的买卖,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扣了***部分欠款外,还向***支付了部分价款。2.***是压路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委托其儿子***处分压路机、挖掘机合法有效,***起诉**明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委托***将挖掘机卖给***,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3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在庭审时***已经质证,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委托***签订《压路机、挖掘机买卖协议》,对***有约束力,判决***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申请再审。在商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其与***达成了和解协议,其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和2000元案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南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两次与***的谈话笔录证明,本案在*有超申请执行过程中,在商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达成了和解协议,*有超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2000元案款,***清偿剩余案款,本案全部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其中情形之三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符合该规定情形,故应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