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34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协同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和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东辛庄工地负责人***签订楼寓对讲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给被告方安装调试楼寓对讲系统,并由原告提供器材,工程造价为31800元,原告设备进场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完全竣工后,被告仍欠原告21800元及拆装费46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1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2366元(自2010年2010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4年6月5日至)以及拆装费用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曾受聘于被告广地公司东辛庄项目部,但不是承包人,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为该项目部安装对讲门属实,项目部为原告交付了10000元,但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所有对讲系统未调试,被告***于解聘前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拒不到场,由于原告所安装的对讲门没有调试且更换不合格的4付门其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甲方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群升安全门西安办事处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了《楼宇普通对讲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处为***签字,乙方为原告***签字并加盖有群升安全门西安办事处的公章。该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给甲方安装、调试楼宇对讲系统,并由乙方提供器材,工程造价为31800元;2、乙方进入工地开始布线,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0%,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调试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预留总造价5%质保金,五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已于2011年11月投入使用。其认可已经收到了10000元安装款并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群升安全门西安办事处***给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高薪路工地安装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31800元,已付壹万元整,下欠21800元,该欠条由***于2013年2月9日签字确认。经核实,本案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的***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系其平常使用名,就是其本人,原告亦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乙方责任和义务由***全面负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拆除费用4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称涉案合同的甲方实际为被告广地公司,是其代表被告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签合同、谈意向以及后期的施工过程均是由其负责的。原告***曾于2010年就本案将广地公司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次诉讼的庭审中过程中称本案被告***系被告广地公司涉案东辛庄项目的项目经理,广地公司未参与此事,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楼宇普通对讲系统安装合同》、欠条、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甲方)与群升安全门西安办事处(乙方)签订的《楼宇普通对讲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实,该合同的乙方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代表被告广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但广地公司在原告***于2010年就本案起诉其及被告***的诉讼过程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系广地公司的涉案项目部经理,广地公司未参与此事,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两次诉讼过程中所做陈述无法吻合,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自身无关。故该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场安装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支付10000元,尚欠21800元未付,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安装款218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2366元,本院认为上述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按照陕西省信用联社贷款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4年6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验收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投入使用时间即2011年11月1日起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可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装费用4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5日至)。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陕西广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应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