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郭福科诉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牛兴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郭福科,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东崖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茹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斌,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军,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0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76号院。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宝鸡市广安职业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98号楼。
被告牛兴无,又名牛兴武,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9日,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解放路1号。
原告郭福科诉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兴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科及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兴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福科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煤炭园签订了承建1号综合楼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转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承建,被告***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牛兴无。牛兴无又将主体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1年11月份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牛兴无派其工地负责人杨安良进行了工程结算,经核算共欠原告工程款44470.76元未付。原告催要后牛兴无口头承诺于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款,并委派其工地负责人杨安良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原告认为因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牛兴无之间的工程转包、分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工程款444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79.20元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揽后,交由公司的挂靠人***去具体承建的。当时被告公司成立了第三分公司,分公司实际就是项目部,并没有注册,该项目的负责人就是***,***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牛兴无。对于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牛兴无。现在已经不欠牛兴无的工程款了,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给原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经人介绍被告才把活转给牛兴无,被告和牛兴无之间是有协议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在牛兴无所干的活还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也只能找牛兴无说,我们已经不欠牛兴无的工程款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这个工程是通过招标接下来的。被告只是辅助***在工地上替他负责而已。被告牛兴无就没有干完活,甲方给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了整改通知,但是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都已经给牛兴无多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的这些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牛兴武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但在本案诉讼中,曾向本院陈述,其确与原告建立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44470.76元的工程款不认可。对于其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杨安良认可,但不认可杨安良给原告所做的结算单,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故其不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被告认可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自己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牛兴无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杨安良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原告给被告牛兴无干活,被告牛兴无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原告所干工程为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包后又分包给牛兴无的事实;2)、证明被告牛兴无很少去工地,刘广琴、唐冰及杨安良在工地作为工长负责的事实。
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工程系被告承揽;
2、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承揽工程交由挂靠人***负责,并为此成立了被告的第三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
3、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牛兴无;
4、单据,证明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牛兴无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提交了工程款对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向牛兴无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三被告均认可证人证言,即杨安良在被告牛兴无工地负责,替牛兴无管理工地。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认可,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该证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宝鸡西北煤炭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由被告承建西北煤炭交易综合楼。此后,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商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申请,成立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接受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同意以联营的形式开展工作。该协议并确定了***为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为甲方行政管理下的以房屋建筑施工为主营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单位。2011年10月16日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牛兴无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兴无承包了宝鸡市西北煤炭物流中心园区有限公司煤炭交易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21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形象进度给付乙方进度款:30%,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到55%劳务工程款,其余乙方承包范围内部分工程款到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牛兴无共向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16张、领条1张,金额共计99.9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牛兴无书写工程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周家庄煤炭交易物流中心工程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正。现已付工程款壹佰零壹万元正。《1010000整》下欠工程款玖万正《90000元正》。特此证明。领款人牛兴武2012年5月10日”。被告牛兴无对于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付款事实认可,并且认可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被告牛兴无将其承包的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郭福科。2012年5月25日牛兴无煤炭交易综合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杨安良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二张,分别记载欠原告工程款为50211元、1767、1856元,两张结算单共计欠原告53834元。2014年5月21日杨安良在该两份结算单上签字注明:“现无资金支付,待年前付清杨安良2014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郭福科与被告牛兴无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牛兴无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被告牛兴无对于杨安良的结算行为及结算价款均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因牛兴无认可杨安良作为工地负责人替其管理工地,故杨安良的管理行为应视为被告牛兴无的认可。对于牛兴无辩称其未授权杨安良与原告结算,其应该举证证明。对于牛兴无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兴无支付工程款4447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对于欠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计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牛兴无于2012年5月25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被告牛兴无的管理人员杨安良在2014年5月21日书面承诺年前付清工程款,对此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据此被告牛兴无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请求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5年1月底共32个月,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2015年1月的利息222.35元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牛兴无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请求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兴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70.76元,逾期付款利息222.35元。
二、驳回原告郭福科对被告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后553元,由被告牛兴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