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初4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龙,(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8077449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21244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龙、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剪纸作品《陕北正月里》;2、判令被告向原告媒体公开赔礼致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民间剪纸艺术大师,现为中国大众文化学会剪纸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慈善艺术家协会副会长。陕西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委员。陕西省剪纸艺术委员会副主任,延安妇女手工艺品协会副会长,延川县美术家协会顾问,政协延川县第六、七届委员会委员,第八、九届委员会常委。***艺术馆艺术总监。代表作品剪纸有:《龙的故乡是黄河》、《生命树》、《***的大地》、《***》、《欢天喜地》、《高原放歌》等。出版画册有:《***剪纸百马图》、《***十二属相剪纸专辑》(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陕北民间艺术大师***作品集》(剪纸卷.**画卷.江苏美术出版社)。中国民间剪纸传承大师系列丛书《***剪纸》(**出版社)部分作品选编在由中国外文出版社出版的《西部**画艺术》、《陕北***与剪纸》《六十年中国剪纸精典》等画册中。近期,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延安市XX小区发现其作品《陕北正月里》(此作品首次被使用在榆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榆林投资指南》封面)被雕刻在小区绿地中央的石墙上,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且未被署名和标明作品出处。事后原告方多次积极联系被告方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始终消极对待不予处理。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事先取得原告授权同意情况下使用其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具体获利金额,但按照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其他作品使用费,来计算被侵权作品的使用费。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陕西正月里》剪纸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著作权法》第二、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应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陕北正月里》剪纸并不具备前述法律关于独创性的规定,其剪纸传承了陕西民间剪纸的基本特征和表现形式,而其特征便是世代相传、不断演变,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对其保护程度过高,不利于陕西剪纸文化的传播与发扬。故而其剪纸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关于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雕刻有被答辩人剪纸作品的石墙是答辩人通过与海天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作的,海天公司擅自更改答辩人向其提供的相关图纸导致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与答辩人无关。2012年5月23日,答辩人与案外人西安易和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易和公司承担答辩人开发的XX小区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后易和公司按约向答辩人交付了相关图纸。同年11月17日,答辩人与海天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天公司承揽“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XX小区C区五标段室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C区设备用房、室外管网、景观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括C区景观等工程);同时,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在开工前提供了由易和公司出具的全套施工图6套,其中包括《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上详图》。本案涉诉后,经仔细比对,答辩人才发现海天公司最终交付制作的浮雕景墙与答辩人向其提供的《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土详图》所载“浮雕景墙平面图”不一致。且据原告诉状所述《陕北正月里》首次发表在《榆林投资指南》上,该指南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仅为榆林市发改委内部文件,被告延长物流公司及所属**鱼种场住所地均未在榆林,更无从得知该剪纸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而,原告诉争“侵权作品”并非答辩人提供,海天公司擅自更改答辩人向其提供的相关图纸导致侵犯原告权利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在事实上案涉石墙图案并非答辩人提供或制作,答辩人也并未使用其“作品”获利,并无任何所得。其次,在法律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并未就“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使侵犯著作权的,其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这一项。故而,其诉请主张要求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活是我干的,海天公司让我公司雕刻的涉案作品。 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海天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承揽“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XX小区C区五标段室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由于建设单位临时更改方案,原有建筑图纸不能再使用,建筑单位让我公司把原来的设计方案改变了,不是我公司擅自变更,我公司未从中盈利,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证明***同志是陕西省一级工艺美术大师,其剪纸作品在省内及全国甚至国外都多次获奖,在剪纸界享有盛名。证据二:榆林投资指南画册。证明***在2002年曾授权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榆林投资指南》封面上首次使用过《陕北正月里》剪纸作品。证据三:圣世华石艺宣传册。证明***并没有授权延安圣世华石业有限公司使用其剪纸作品,延安圣世华石业有限公司侵犯了***的著作权。证据四:石油小区的文化墙照片。证明***并没有授权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在其所修建的“XX小区”内的文化墙上使用其创作的剪纸作品《陕北正月里》图案,侵犯了***的著作权。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中有三份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有很高的知名度及价值。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原件或者底稿,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剪纸作品的原件或者底稿。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涉案剪纸作品的原件或者底稿。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及证据二榆林投资指南画册。可以证明原告作品曾多次获奖,但不能证明该作品的独创性及价值。证据三圣世华石艺宣传册。延安圣世华石业有限公司与海天公司是承揽关系,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交付作品,其没有决定权,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四石油小区的文化墙照片。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所修建的“XX小区”内的文化墙上使用的该图案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剪纸作品属于民间艺术,人人可以模仿,原告是否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尚不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05.2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2.11.17《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XX小区XX区平面图》、《**区XX小区景观设计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土详图》。证明:1.被告延长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案外人西安易和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XX小区景观工程设计工作,易和公司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计图纸;2.被告延长物流公司与海天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天建筑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延长物流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3.《C区平面图》及《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土详图》系由易和公司向被告延长物流公司交付后,由延长物流公司向海天建筑公司提供。海天公司作为承包人,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导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与被告延长物流公司无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证据二:2009.09.22 《通知》、 2011.02.28 《关于工贸公司**鱼种场项目建设资金请示的批复》、2011.08.09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所涉XX小区(即**鱼种场综合性住宅小区)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职工的福利房,以成本价分配于所属单位职工,并未营利,且未因该剪纸取得任何“获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证据三:《淘宝网页面截图》、《京东商城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剪纸》一书共计100页,定价130元,售价从63.7元至97.5元不等;且其书长期销量为零,故其所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应被支持。原告***针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文化墙的所有人是延长石油物流公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网上所售卖的只是画册本身的价值,不能证明原告作品所具有的价值。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完成施工的情况,关于画册的价值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3日,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易和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易和公司承担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后易和公司按约向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图纸。同年11月17日,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天公司承揽“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XX小区C区五标段室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C区设备用房、室外管网、景观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括C区景观等工程);同时,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在开工前提供了由易和公司出具的全套施工图6套,其中包括《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上详图》。本案涉诉后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才发现海天公司最终交付制作的浮雕景墙与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浮雕墙、**做法及车库顶板覆土详图》所载“浮雕景墙平面图”不一致。关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延安市XX小区绿地中央的石墙上雕刻有一幅剪纸雕刻图案墙,该雕刻图案未署名和标明作品出处,原告称该剪纸系其剪纸作品《陕北正月里》,并称此作品首次被使用在榆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榆林投资指南》封面。事后原告方多次积极联系被告方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未做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事先取得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应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陕北正月里》剪纸并不具备前述法律关于独创性的规定,其剪纸传承了陕西民间剪纸的世代相传基本特征和表现形式,故而其剪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关于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据原告诉状所述《陕北正月里》首次发表在《榆林投资指南》上,该指南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仅为榆林市发改委内部文件。另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原告“作品”获利,并无任何所得。其次,在法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就“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使侵犯著作权的,其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这一项,故而,其诉请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是给海天公司干活的,与海天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交付作品,其并没有决定权,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龙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人民陪审员   常   丽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闫        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授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0642196211114666610XXXXXXXXXXXXXXX555XXXXXXXXXXXXXX327191610600580774490154291610600752124487198113185612XXXXXXXXXXXXXXX202085123505420125231117620022012052320121117120125232201211173200909222011022820110809100130637975502012523111769300202006421962111161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271916106005807744902020080512 93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