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蒲、陕西同盛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民特1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蒲,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申请人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被申请人**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晟公司称,应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20)铜仲裁决字第41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案涉买卖合同与申请人无关,铜川仲裁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实际施工人独立的买卖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委托行为,裁决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蒲一起向同盛公司支付货款属于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与同盛公司之间既无仲裁协议也无仲裁意思表示,铜川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3.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即向铜川仲裁委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铜川仲裁委虽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开庭审理,但并未作出书面裁决,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仲裁庭在2021年8月3日开庭时亦未通知申请人参加,以上情况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4.本案仲裁在无鉴定、评估等程序的情况下,仲裁时间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审限,申请人也未收到延长通知,属于程序违法。
同盛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应依法驳回其撤销申请。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对此调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蒲的代理权以及铜川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庭基于此认定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申请人,故铜川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的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仲裁进入实体审理前已依法处理,2021年8月3日的庭审也仅是申请人与**蒲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中产品型号及数量进行核对和质证,申请人此前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未到庭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3.本案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及**蒲对账及协商调解,特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审理,并由首某某仲裁员签字同意,关于延期审理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蒲在本案审查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3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铜仲裁决字第41号仲裁裁决:大晟公司、**蒲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盛公司支付货款313086.14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9135元。
大晟公司、**蒲如未按本裁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用10890元由大晟公司及**蒲承担,随上述期限一并支付给同盛公司。
另查明,原仲裁申请人同盛公司与**蒲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有仲裁条款。2020年8月15日,同盛公司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其货款313086.1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9135元,共计352221.14元;2.本案仲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铜川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向各方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同盛公司选定张阿宁为仲裁员,2020年11月24日,**蒲选定王新明为仲裁员,大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某某仲裁员杨艳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仲裁。2021年1月2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仲裁,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祥、桂文强,大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夏威,**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堃到庭参加庭审。2021年5月1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仲裁,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强,大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夏威,**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堃、胡丹丹到庭参加庭审。两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亦未对仲裁庭的组庭提出异议。2021年8月3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仲裁,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强、**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堃、胡丹丹到庭参加庭审。
同时查明,大晟公司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仲裁庭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合议,并在2021年5月19日庭审开始时当庭对大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同盛公司与**蒲签订的《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第十条约定有仲裁条款,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铜川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就管辖权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仲裁庭经合议后,当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即认定**蒲受大晟公司的委托签署了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书,对大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主体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本案仲裁期间,申请人以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未与同盛公司就吉富公司项目签订《买卖合同》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仲裁庭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申请人应与**蒲共同承担对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认定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对法律主体认定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因仲裁庭超审限仲裁导致裁决应被撤销的申请理由,经查,铜川仲裁委于2021年1月14日组庭,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实超过了《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月的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是否在组庭后四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未影响到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在本案中还存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形,故该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所称2021年8月3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记录,实质为质证笔录,主要是对2021年7月7日三方当事人核对原始单据五笔有异议的部分和两份通话录音进行质证。根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9日的大晟公司向仲裁庭出具的《对陕西同盛与**蒲供货数量的核对意见》内容可以看出,大晟公司认可其参与了2021年7月7日对供货数量的核对,同时认为其没有参与买卖合同交易,放弃了对实际供货问题发表意见。大晟公司对另外两份通话录音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依据大晟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以及放弃对供货数量核对证据发表意见,而未通知其参加2021年8月3日的质证,并未剥夺其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对该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超宁
审判员王晓亮
审判员杨阳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苗琴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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