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银雨照明有限公司、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111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10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76,709.93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返还遗留在工地的设备、材料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承担仲裁费50,605元,鉴定费93,454元,本案执行费53,541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经函询陕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申请执行人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枫林绿洲账户内未有足额存款,其银行账户存款10,889.87元已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李      唯
审  判  员  宋      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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