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华翼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9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智慧,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佳,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冀公司”)、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冯智慧与被告陕西华冀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蔚及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华冀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签订《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西侧的尊域一期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之后,第三人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其施工。2017年5月4日,其又将外墙质感涂料的施工分包给了陈某某,并与陈某某签订《外墙施工合同》。其已按期完工且已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7月9日其与第三人进行决算,决算时工程量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外立面总面积13133平方米减去未做部分、加上增加部分,据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12412.42元。之后,陈某某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3561.86平方米,被告对该鉴定结果表示认可,2021年7月29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据此,其实际施工面积为13561.8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020149.4元(含保修金125620.62元),扣除已付2386791.8元,仍有507737元未付,另外,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125620.62元应返还。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737元及工程保修金125620.62元,共计633357.62元及利息71088.81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利息计算标准:以50773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陕西华冀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已就相关施工合同达成结算,故原告并无请求权基础,原告作为诉请主体不适格。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可其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同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效力,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如本案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违法转包与违法分包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3561.8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020149.4元(含保修金125620.62元),扣除已付2386791.8元,仍有507737元未付,另外,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125620.62元应返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陕西华冀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西侧的尊域1期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立面原有外墙墙砖铲除价格为115元/㎡,外立面原有外墙墙砖部位重新用真石漆涂料施工,价格为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时间,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即返还乙方。
2017年5月3日,第三人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陕西天同实业有限公司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天同公司决定把中标承建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西侧的尊域一期项目通过以风险责任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项目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工程项目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承包工程内容:按照第三人天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合同造价:以与第三人天同公司结算为准。2017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原告***项目,工程名称:尊域一期,工程地点:太白路,工程承包范围:外墙质感涂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2021)陕01民终10912号案件所涉的陕中鉴字(2019)59号鉴定意见书,主张依据该鉴定结果确定的面积及被告华翼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020149.4元,扣除已付2386791.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50773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已就工程量及造价达成结算,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有误,且原告并非其合同相对方,亦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第三人天同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经双方核算最终认定该工程结算总价:2512412.42元,”主张2018年7月9日,其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就涉案尊域一期外立面翻新改造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结算总价为2512412.42元,(2021)陕01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可其公司与天同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
另查,(2021)陕01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7月9日,天同公司、华翼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确认结算总价2512412元,剩余工程款113949.02元。2018年8月13日,华翼公司向天同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3949.02元……华翼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不下欠天同公司工程款。”经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华翼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之间未再发生新的结算事实。
上述事实,有《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外墙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书、承诺书、(2019)陕0103民初6731号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天同公司与被告华翼公司签订《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风险责任承包经营的形式给项目承包人原告,因原告并非《尊域一期商住楼外立面翻新改造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华翼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不下欠天同公司工程款”,此后被告华翼公司与第三人天同公司之间亦未再发生新的结算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翼公司支付工程款507737元、工程保修金125620.62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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